缓刑适用现状的调查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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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于罪行轻微的罪犯,体现了刑罚社会化、轻缓化和个别化思想。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缓刑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监禁刑所不具备的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但司法实践中,在缓刑的判决和考察方面存在一系列不规范的地方,致使缓刑适用率低、对缓刑犯疏于监管等后果出现。为此,笔者对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最近四年缓刑适用情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和分析,试图找出缓刑适用过程中在实体、程序以及考察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措施。 一、鄞州法院最近四年缓刑适用的总体情况 1、缓刑适用率近几年保持平稳,但整体水平低 表一:鄞州法院2004年-2007年缓刑适用情况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1-6月) 总数 适用缓刑人数(名) 232 288 274 152 946 总犯罪人数(名) 1646 1955 1982 958 6541 缓刑适用率 14.1% 14.7% 13.8% 15.9% 14.5% 从表一可以看出,从2004年到2007年上半年,鄞州法院缓刑适用率保持在14%左右,总体相对稳定。这一数据与国内其他法院相比相差不大,例如从2001年至2005年,山东省聊城市两级法院缓刑适用比例从11.5%上升到14.5%,平均为12.7%。 又如浙江省三级法院缓刑适用比例从1997年的12.18%上升到2000年的17.10%,平均为14.35%。 从以上数据对比来看,我院与其他法院的缓刑适用率基本一致。 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缓刑适用率则大大超过我国,一般在50%以上,例如美国1977年有50%以上的罪犯被判处缓刑,德国1984年缓刑适用是全部判决的65%,挪威在1950年有52%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初犯则多达78%的人获得了缓刑。与国外缓刑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适用水平整体来讲非常低。 这与国外对犯罪概念的界定以及法治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关系。 2、缓刑分布广泛、适用相对集中于交通肇事等犯罪中 表二:鄞州法院2004年-2007年缓刑分布情况 罪名 交通 肇事 盗窃 故意伤害 抢劫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受贿 寻衅 滋事 其他 人数(名) 284 198 107 37 26 25 22 247 所占比例(%) 30.0 20.9 11.3 3.9 2.7 2.6 2.3 26.1 从表二可以看出,缓刑适用相对集中于交通肇事和盗窃案中,两者合计占缓刑适用总数的一半以上。其他罪名虽然所占比例不高,但大多数罪名都有缓刑适用的案例。据笔者统计,从2004年到2007年被告人所触犯的67个罪名中,有55个罪名被适用缓刑,其中绝大多数是犯罪性质一般的犯罪,但也有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因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被适用缓刑。 3、过失犯罪以及受贿案等适用缓刑比例较高 表三:鄞州法院2004年-2007年缓刑适用比例情况 罪名 判处缓刑人数(名) 总犯罪人数(名) 比例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29 37 78.4% 交通肇事 284 381 74.5% 受贿 25 45 55.6% 其他 608 6078 10.0% 过失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七成,其中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以及交通肇事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最高,这些罪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如有经济能力往往会尽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会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受贿案因被告人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且考察措施容易落实,所以适用缓刑的比例也较高。 4、缓刑适用与强制措施关系密切 表四:鄞州法院2007年上半年不同强制措施适用缓刑情况 强制措施 总数(名) 适用缓刑(名) 比例 取保候审 116 109 93.9% 逮捕 842 43 5.1% 从表四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中有93.9%的被判处了缓刑,未被判处缓刑的7人中,有5人是因为情节严重不适合判处缓刑,另2人在开庭时拒不到庭而被逮捕不能适用缓刑。被逮捕的被告人仅有5.1%被判缓刑,可见缓刑的适用与强制措施关系密切。可以说,法院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5、本地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超过外地人 表五:鄞州法院2007年上半年不同户籍被告人适用缓刑情况 户籍 总数(名) 适用缓刑(名) 比例 本地户籍人 184 87 47.3% 外地户籍人 774 64 8.3% 从表五可以看出户籍在宁波市的被告人有87人适用缓刑,占总犯罪人数的比例达到47.3%,其中以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案居多,均为19人。户籍为非宁波籍的被告人中仅有8.3%被适用缓刑,从比例上看,仅有前者的六分之一。两者比例差距大有两个原因:一是外地被告人流动性很强,缓刑的监管措施不容易到位,对其判处缓刑时顾虑较多;二是本地人赔偿能力相对较强,特别是对于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案,本地人往往能够借助近亲属及朋友的帮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对经济状况较差的外地被告人特别是外地务工人员来说,不能赔偿损失也就意味着适用缓刑的机会相对较少。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太明确 1、刑法对缓刑的规定过于原则 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一是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考虑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三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悔罪表现”的含义不太明确。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特别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绝大多数都有后悔之意(无论是否出于自愿),多数被告人还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字面意思理解,能否看作有“悔罪表现”?通过对我院刑庭法官的调查,他们均认为被告人这样做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不仅要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侵财型犯罪的被告人要积极退赃;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造成人身损伤的被告人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只有在完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要求法官进行主观判断,但是要求法官在二十日(简易程序)或一个半月(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内除了做审理案件的大量工作外,还要判断被告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绝非易事。法官只能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和开庭时被告人的表现对被告人目前的心理状态和认罪情况做出一个大致的判断,但这些粗略的印象对于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远远不够的。法官普遍反映目前缺乏一个可供操作的评判标准,对是否适用缓刑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办案经验,而不是个案的情况。这就造成缓刑的适用过于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和经验,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法院对缓刑的内部规定造成部分被告人“要挟”法官 在“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做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要求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我院也强调加强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并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一般能获得缓刑;为了提高法官调解得积极性,我院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在考核时一个案件可以折抵两个案件。这些法院内部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对被害人来说能弥补犯罪造成的伤害并获得赔偿;对被告人来说能够获得较轻的刑罚甚至是非监禁刑。而如果不能在审判阶段促成被告人赔偿损失,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的难度相当大,对双方均不利。 法院对缓刑的内部规定容易被被告人利用。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一些被告人知道自己的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如果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官很可能会对自己判缓刑。于是被告人向法官提出自己拿钱赔偿损失时,法官必须对自己做出判缓刑的保证,甚至有些被告人提出看到缓刑判决书时才赔偿。还有一些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只要能够判缓刑,他们愿意多赔偿损失。这些“要挟”性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这对法官来说是个难题,如果法官答应当事人的要求,就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违背法官的职责;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得到“缓刑承诺”的要求法官不答应,当事人就不会赔偿,造成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审判效果。 (二)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1、公安和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从表四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中有93.9%被判处了缓刑,而被逮捕的被告人中仅有5.1%被判处缓刑,可见法院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但公安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是非常低的,2007年上半年被提起公诉的958名被告人中有116名被取保候审,仅占12%。虽然绝大多数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部分条件,但实际上不管其人身危险大小、犯罪性质的轻重,都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例如李某涉嫌盗窃一案,李某见张某装有3500元现金的塑料袋在打牌时掉在地上许久没发现,即将该3500元现金盗走带回家中,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归还失主。本案中,李某盗窃的数额不大,主观恶性小,而且赃款已被追回归还失主。但李某仍然被公安机关逮捕。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强调打击犯罪因素的考虑,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给侦查工作带来不便,对取保候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缓刑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取保候审。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公安机关考虑取保候审时考虑的是法院能否判缓刑,而法院判缓刑时参照的是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取保候审的比例越来越低,缓刑适用率同样走低,刑罚轻缓化难以体现。 2、强制措施变更过于繁琐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根据该规定,假若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就必须提出理由报请庭长和院长批准,批准通过后再办理对被告人逮捕的手续。整个过程是比较繁琐的,将会耗费法官比较多的精力。 对于工作任务重、办案压力大的法官来说,依据强制措施的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比较倾向的选择,特别是对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判决的结果处于一种判处监禁刑和缓刑中间的模糊状态的被告人,法官为了避免繁琐的程序,倾向于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情节比较轻微但被逮捕的被告人,用短期自由刑代替缓刑的适用,即计算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判处一个相当的短期自由刑。例如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3月10日,就判处拘役4个月。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普遍的,这就造成了公安和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决定了法院对缓刑适用的后果。 3、内部汇报制度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我国的刑事法官拥有定罪和量刑的双重决定权,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权越大,法官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也就越大。特别是判处缓刑这种非监禁刑,法官在裁量时所面临的各种因素干扰更多。为了避免权力腐败,必须监督权力,各法院建立了内部监督机制,即汇报制度。 依照我院的内部规定,一般案件的缓刑判决做出前要向庭长汇报,副处级干部受贿案件的缓刑判决先由合议庭形成意见,报请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一制度在当前为了监督和保障缓刑裁判的质量方面,对于减少司法腐败风险来说,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一机制毕竟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保障性程序,也并非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下进行,极易被暗箱操作,而且还造成法官在缓刑适用上的裁判权直接受到庭长、院长的干涉,更深层次的司法腐败有可能会因此产生;同时,这种监督机制本身也为缓刑适用制造了程序障碍,亦导致了缓刑适用率降低。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 1、缓刑考察机关设置不合理 《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就是说,缓刑的考察机关是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由派出所具体执行,但实践中执行措施不到位的情况非常普遍。究其原因,缓刑监督考察单位选择不当是主要原因。 (1)公安机关不适合成为专门的缓刑考察单位 首先,公安机关无力作为考察机关监管缓刑犯。公安机关是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犯罪侦查及户籍管理等事务的机关,在目前各类违法犯罪案件频发的背景下,公安机关因为人力所限完成治安和侦查犯罪的主要任务尚属勉强,无力再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其次,缓刑的考察需要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工作,而公安机关是站在维护治安和侦查犯罪的职业思维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难以周至。 (2)由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考察不合实际 目前,职工与劳动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仅有权对职工在上班时间内的职业事务进行管理,而无权干涉职工的其他问题。而且只要职工因犯罪被判刑,单位即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即使单位未解除与缓刑犯的劳动合同,单位也会因忙于经营管理而无人力、时间去配合对缓刑犯的考察。而另一配合考察的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有其独特的一面,该组织和自治成员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矫正能力有限,因此也无法达到监管和矫正缓刑犯的目的。 2、考察措施不到位 为了了解缓刑考察措施在基层的落实情况,笔者向鄞州区的21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所发放了调查问卷,共回收17份有效答卷,根据有效答卷的反馈情况,笔者总结了目前我区缓刑考察措施的落实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没有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乡镇司法所的人员普遍比较短缺,负责缓刑考察的人员基本都是兼职人员,由刚参加工作的新人或者快退休的人员充任,他们往往忙于其他事务的处理,在缓刑考察工作上很难尽力。另外,缓刑考察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而兼职人员普遍反映从事这项工作知识水平不够,力不从心。 (2)奖惩措施难以到位。我区制定了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一系列矫正措施,但是这些措施落实起来困难重重。例如有8个司法所反映部分缓刑犯未能按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和学习教育活动,但无权进行干涉,对表现好的缓刑犯只能在年终评议时予以表扬,而无权缩短缓刑考察期。原因在于实施方案只是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外来人口列入社区矫正有难度,处于无法管理的状况。考虑到外地务工人员长期在本地工作和生活,各司法所对部分外地缓刑犯予以接收,但接收后就基本处于失控的状态。所有司法所均反映外地缓刑犯由于工作的变动造成流动性非常强,经常以工作为借口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活动,有的甚至变动联系方式失去了联系,造成司法所的矫正工作无法开展。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法院在对外地被告人适用缓刑时顾虑较多,造成表五反映的外地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仅为本地人的六分之一的情况出现。
三、对缓刑完善的建议 以上笔者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考察制度三个方面分析了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缓刑的适用关系着被告人的是以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方式执行刑罚,关系着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这些问题应该得到足够重视并加以解决。 (一)采用科学的缓刑裁判量化评价方法 虽然我国刑法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影响了司法实践部门对缓刑的适用。但是,法律本身是抽象的,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特别是刑法条文中不可能详细规定适用缓刑的每一个具体条件,这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刑法立法中可以看出。 多数国家刑法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都规定的都较为原则、抽象,例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被判决人的人身、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如果为维护秩序有必要执行刑罚的,判处6个月以上自由刑的不得被缓刑。 有的国家甚至没有规定任何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以前未被判处过监禁以上刑罚或虽被判处过监禁以上的刑罚,但从执行完毕或者获得免除执行之日起,在五年内未再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 因而解决缓刑适用条件过于抽象的问题,不在于刑法典中条文的完善,而应当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借鉴缓刑制度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有关条件予以量化,采用科学的缓刑裁判量化评价方法,进行“再犯预测”,即开展对犯罪分子的人格调查。 所谓人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适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事项:1、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罪犯的犯罪与违法履历。2、社会调查。一是家庭结构调查,二是学校教育调查,三是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四是职业历史,五是犯罪过去与现在的经济收支情况,六是犯罪的病例,七是罪犯的道德品质等,八是婚姻和性生活情况。3、调查确认。4、身心鉴别调查。人格调查主要是为了提高“再犯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目前已在德日和英美等国被广泛采用。 我市海曙区法院在2007年1月在缓刑案件庭审中引入社会调查员,是对审判适用缓刑罪犯的新尝试,在我市尚属首次。它借鉴了欧美的缓刑官制度,当青少年出现犯罪行为,不是由检察官提起诉讼,而是由缓刑官先对他们开展人格调查,分析犯罪原因,研究帮教对策,然后以控方与辩方合一的身份向法官提出缓刑考察建议,在法官宣判缓刑后,继续落实帮教措施。 笔者认为,国外所采用的量化统计分析方法,以及其他法院借鉴之后采用的社会调查员参与缓刑裁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值得我们学习。缓刑判决前应进行人格调查,列出下列影响犯罪人情况的因素:家庭情况、案发前情况、本案情况、简历、学习生活工作情况、社会环境影响情况等。将这些因素加以量化,转化为具体的数据,再根据最终统计结果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 缓刑的社会调查应交由司法局和各乡镇司法所来完成。首先,司法行政部门属于政府部门,与犯罪人所在的地方基层组织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依职权可以完成人格调查工作和对矫正条件的考察工作。其次,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教育背景,完全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最后,有利于今后他们对缓刑犯实施分类处遇的监督考察。 (二)建立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程序 以人格调查为核心的社会调查制度,是评价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基础,而缓刑裁判程序需要做的正是对这些社会调查所获取的内容进行认证,以此确定量化评价的基本数据。 我国应该建立起定罪与定责相分离的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程序。作为缓刑裁判的重要依据,基于人格调查制度,采用量化评价方法得出的裁判建议报告,其调查主体需要法律的确定,其调查权需要法律的赋予,其调查程序需要法律的规定,其内容更需要控辩双方经过庭审听证。 缓刑裁判程序包括以下内容:1、缓刑裁判程序的论证内容。由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缓刑考察报告提交讨论。2、缓刑裁判程序的参与者包括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出具报告的负责人。3、缓刑裁判程序的启动请求权在控辩双方,决定权属于法院。4、缓刑裁判程序应该在合议庭确定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申请时间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在这一阶段提出启动缓刑裁判程序的请求,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在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对定罪问题进行评议,决定是否启动缓刑裁判程序。5、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根据由缓刑裁判程序论证,并经过修改和核实的由缓刑考察报告形成的量化评定结论,最终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三)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制度 审前释放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非羁押措施是保释。在欧美各国刑事司法中,“保释是常态,羁押是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保释,只有一种形似的非羁押措施——取保候审。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比例很低,未决羁押比例很高,并伴随着屡见不鲜的“超期羁押”、“非法羁押”、“久押不决”。 因此,我们亟需建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制度。 确立这一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规定:“任何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都有权获得取保候审,但法律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的情况除外。”2、明确、慎重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况,增强拒绝取保候审的可操作性。可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不得取保候审。3、建立对审前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赋予申请取保候审者寻求救济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决定机关做出的不批准取保候审并继续羁押的决定有误时,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如对检察院的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4、完善外地籍被取保候审人的保障措施,对于外地籍犯罪嫌疑人必须与本地人在采取强制措施上同等对待。5、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优先考虑使用取保候审措施,可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不对其羁押难以保证其不会继续危害社会,才不对其取保候审。 (四)建立完善的缓刑考察制度 为了解决缓刑考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部门探索出一系列措施来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推出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我省的社区矫正工作随之开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于2004年3月18日出台了《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指定宁波市鄞州区等三地区作为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地区。我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一系列文件的指导下全面展开,2004年鄞州区法院、检察院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宁波市鄞州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宁波市鄞州区镇乡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使我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包括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走在全省的前列。 笔者根据向我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所发放的21份调查问卷的反馈情况,总结出我区缓刑考察措施的落实取得以下进展: 1、确定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矫正、考评及奖惩;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管权的执法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监管和考察工作。 2、确定了完善的社区矫正措施 (1)所有的司法所均反映对矫正对象建立了档案,有12个司法所与矫正对象的亲属签订了监督管理协议。(2)所有司法所均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有14个司法所每月组织2个工作日以上的活动。(3)有10个司法所定期安排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活动,且每月超过了3小时。(4)有8个司法所组织有关人员对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等活动。(5)有6个司法所对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矫正对象安排其试学。(6)有12个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每年进行一次年度综合考评。(7)有10个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对其实施奖惩。(8)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培训完成得不理想,仅有1个司法所在进行这个工作。 3、确定了社区矫正期满之后的解除措施 (1)有15个司法所在矫正期满前30日内,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并会同公安派出所召开评议会,对矫正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做出鉴定。(2)有8个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时,会同派出所向本人及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社区矫正。(3)所有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均列入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从以上对司法所的调查可以看出我区的社区矫正(包括缓刑考察)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发挥了试点工作的良好效果,值得推广。但以下几方面仍需完善: (1)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专业性很强,且任务繁重。各乡镇司法所应配备一名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综合知识的年富力强的专职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2)奖惩措施必须到位。对部分缓刑犯脱离监管或者未能按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和学习教育活动等情况必须记入考察鉴定表,情节严重的报请相关部门撤销缓刑。对表现好的缓刑犯考虑缩短缓刑考察期。总之,各项措施必须落实到位。 (3)针对外地考察对象管理失控的现状,做好三个工作:首先把好接收关,对工作不稳定、不能提供固定住址的外籍缓刑犯不能接收。其次,已经接收的人员必须履行考察的义务,完成各项任务,一旦出现脱离监管的情况出现,司法所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反映,情节严重的必须撤销缓刑。最后,建议全国形成一个社区矫正的网络平台,各地司法所能够分享监管的信息,这样有利于外地考察对象在本地考察受到多方监督,有助于矫正措施的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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