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发布日期:2008-02-01 访问次数: 字号:[ ]


[论文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自认制度。对于这个在我国还算“新生事物”的制度应如何认识与适用便成为人民法院的当务之急。本文从《规定》出发,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的概念、要件、分类、效力、认定及处理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民事审判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 自认 概念 要件 分类 效力 认定 处理

一、 诉讼上自认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分类

所谓自认,简单地说,就是对事实的承认。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一般从形式上将自认划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类。但就各国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或民事诉讼理论而言,大都只认可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拒绝承认诉讼外自认的直接证明效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自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首次确认了自认问题,该司法解释第75条第1项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虽然《意见》没有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但是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看,应当是指诉讼上的自认。《规定》第8条明确将自认限定在“诉讼过程中”, 可见,我国立法上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其所规定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

所谓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既可以发生在审前准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法庭审理阶段,具体时间为自提交起诉状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由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两方面的诉讼行为结合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陈述及法庭辩论中对事实的承认等都可以构成自认。由于当事人陈述事实并加以论证的活动自法庭辩论结束后即告终结,此后,由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因此,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如此,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此外,作为诉讼上的自认,还应当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庭的正式承认,不包括当事人诉讼前对事实的承认及诉讼中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这一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首先,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着与自认相对的一个概念——认诺,从两者承认的对象看,前者是对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两者的法律后果看,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而认诺通常会导致法院在认诺的基础上作出满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相对说来,自认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更为密切。其次,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应当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案件事实一致,当事人所作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再次,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是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已不利的事实。这种与已不利的事实,应当理解为本应由对方负举证责任的事实,由于当事人的自认,对方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显然对当事人不利。《规定》第8条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诉讼上自认的对象须是与已不利的事实,但从该制度确立的本意及《规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应当说与已不利的事实是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

《规定》在第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自认的后果和除外情形、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等问题。由于拟制自认及代理人自认与一般自认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对自认的种类进行研究,以便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自认问题。在此,笔者试根据《规定》有关内容,对我国诉讼上自认的类型作些分析。

(一)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前者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后者又称拟制自认,即《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时视为当事人已经承认该事实。一般所称的诉讼上的自认指的是明示自认,关于其构成要件;前文已经述及,在此,不再赘述。默示自认,由于是法律的拟制,因此,尚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有当事人对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情形;其次,审判人员尽了说明和询问义务;最后,当事人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确认默示自认的构成,即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

(二)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这是根据自认的主体不同对自认所作的分类。自认,一般指的是本人自认。代理人自认,指的是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在特别授权的情形下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但未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代为承认案件事实的权利,这显然与诉讼代理的实质不符,亦不利于及时确认案件事实。因此,有必要确认代理人对事实承认的权利。但是,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为防止诉讼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规定》在确认代理人对事实承认的权利的同时,又根据不同情形对其作了不同的要求。依《规定》,代理人自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自认,二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自认。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其前提是必须是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具体的授权。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一般事实的承认具有自认的效力;在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由于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其承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是,在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充分了解代理人的承认行为及内容却未作否认表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二、 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于诉讼中承认的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规定》第7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据此,诉讼上的自认,一般来说具有两方面的效力:其一,对当事人的效力。诉讼上自认的构成,免除了他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对法院的效力。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即无论法官本身如何看待案件事实,都应当把当事人的自认当作真实对待,并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判,不得对自认的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全部承认的,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全部举证责任;如果仅为部分承认的,只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规定》对自认的确认及对自认效力的规定,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符合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民事诉讼中,应当贯彻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即强调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主张和根据,强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受到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限制,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权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 

第二、符合证据制度的实质。证据制度的设置,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据的调查与收集,证据的审查与判断等,其目的在于通过证据制度有效的运作,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真实,为公正的裁判提供证据基础。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当事人的自认在多数情况下是符合案件事实的。确认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不仅有助于发现真实,而且可以抑制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此,不仅使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减轻,也使法官审查证据的负担减轻,从而既能节约人力物力,又能加快庭审进程,避免诉讼的拖延。因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当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也并不是绝对的,其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对诉讼上自认效力的限制主要是案件的性质。根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因此,该类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可以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 

所谓“身份关系”案件,主要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实践中常见的有:离婚纠纷案件、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消婚姻纠纷案件、收养纠纷案件、亲子纠纷案件以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案件等等。 这类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的理由主要在于:身份关系案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其他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对社会利益有所影响,因此,不能完全强调当事人自认的效力。《规定》对身份关系案件在自认问题上的限制,与我国法律关于此类案件其他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如在离婚之诉中,法官对离婚标准的掌握、对离婚后果的处理等都体现了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实际上,对于自认效力的影响不止案件性质这一因素,应当说,《规定》对自认效力的限制还是比较宽松的。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亦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原则上不能撤回。如果容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一则会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悖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二则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益。因此,《规定》第8条第4款对诉讼上自认撤回的时间和条件作了限制。依《规定》,诉讼上自认的撤回条件因以下两种情形而有所不同: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撤回。自认的效力及于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因自认的成立而免除了举证责任。当事人撤回自认后,势必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是,从当事人处分原则出发,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可以撤回自认。

(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撤回。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撤回自认,须符合以下条件:1、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作出的;2、自认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同时应就以上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地说是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且与真实情况不符,那么,应当容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当事人才可以撤回自认。同时,当事人撤回自认的表示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之所以将自认撤回的时间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因为法庭辩论终结后,有关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活动即告结束,此后,如容许当事人撤回自认,将使已进行的庭审程序再次重复,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加重。因此,当事人撤回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自认被撤回后,不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仍须原自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 诉讼上自认的认定与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而是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形式,学术界一般也作此归类,如有的学者依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将当事人陈述分为一般陈述和承认陈述两种,后者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事实主张表示认可的陈述,其中包含当事人自认的情况。 如将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那么,实践中在对自认进行认定和处理时,是否应依《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确认了自认制度,那么,应当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来处理自认问题,况且诉讼上的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前者强调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一客观情况,而后者作为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叙述。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通过审查确定其效力,而对于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在存在效力限制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对诉讼上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但这只是诉讼上自认的例外。

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实践中,不能单纯地将其作为当事人陈述来考虑,应根据法律关于诉讼上的自认,仍须经过法院的判断过程,未经法院确认,诉讼上的自认不能产生相应在的法律后果。正如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的关系一样,法院对于诉讼上自认的认定和诉讼上自认排除法院审查的效力,也是两个不同方面的问题,两者不存在矛盾。法院认定和处理诉讼上自认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8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法院对自认经法院确认后,始产生相应原法律后果。由于诉讼上的自认能产生举证责任免除的后果,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影响案件的实体效果。而实践中,当事人对于事实承认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在认定和处理自认时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一)调解或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问题。诉讼过程中,调解与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有时,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友好解决纠纷,可能会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承认一定的案件事实。虽然,这也是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承认,但是,它并不构成自认,因而不能产生证明效力,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予已方有利的证据来使用。

(二)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事实的承认问题。这里要探讨的是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事实的承认是否构成自认的问题。我认为,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事实的承认应当构成自认。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于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并陈述事实、理由,其中,可能会对某些予已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如果不将其作为自认来认定,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随意撤回这一承认,这不仅会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动,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规定》第74条也要求法院将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加以确认。

(三)诉讼外自认问题。我国立法只承认诉讼上自认的直接证明效力,那么,对于当事人于诉讼之外对于事实的承认即诉讼外的自认应如何处理呢?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承认完全可能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如在借款纠纷中,被告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法庭外曾承认借款的事实。对于诉讼外的自认,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都排斥其直接证明效力,而是将其作为普通的证据材料,由法官酌情处理。因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如果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一方向法庭重复这种自认的,那么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如果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否认这种自认的,那么应将该自认假定为待证事实,由法官判断其证明效力。

(四)自认的反悔问题。《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回,《规定》第74条又规定对于“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那么,实践中,应如何适用该两条规定?两者在适用上是否会发生矛盾?应当说,当事人撤回自认,是在当事人反悔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人自认后又反悔的,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将自认撤回。自认的撤回与自认的反悔是相辅相成的,《规定》第8条从自认的构成角度规定自认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回,《规定》第74条虽未提及自认的撤回问题,但实际上 表明了自认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回这层含义,只不过它是从法官对自认的确认这一角度规定的,可以说,《规定》第74条是对第8条的补充,在适用上两者不存在矛盾。实践中,在认定自认是否能够撤回时,首先依据第8条规定的条件,在依据第8条规定无法确认时,再依据第74条的条件加以确认,并考察当事人是否有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本文发表于《浙江审判》2004.10)

第1页  共1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到: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