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透明视野下的法官心证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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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司法现代化改革的深入,司法透明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但司法透明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方位的制度支撑。作为制约法官自由心证而产生的心证公开制度,通过强调法官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大众阐明、披沥,将其内心的活动置于大众的审视之下,实现了司法透明向法官内心的拓展,彻底打破了司法决策的封闭性,无疑能够在实质意义上保障司法透明的实现。我国心证公开制度的建构应合理借鉴国外相关的优秀经验,结合本国实际,基于每个诉讼阶段所形成的不同心证重点作出规定,在立法上采取任意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灵活方式,合理协调不同阶段心证公开的关系。当然,法官心证要实现彻底的公开,除了制度本身的规定外,还有赖于制度背后深层次的前提基础和运行环境等各方面条件的具备。
[关键词]:心证公开 诉讼程序 司法透明 司法透明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没有公开则无所谓公正”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勿庸讳言,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司法神秘主义色彩浓厚的国度来说,司法透明的真正实现必然存在着诸多的障碍,而提升司法透明度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制度保障无疑是关键一环。每当谈及于此,许多学者会从庭审公开、建立新闻发布等制度的完善作为出发点进行论证,却少有从法官心证的角度来揭示心证公开对于司法透明的重要保障作用。在此,笔者试以心证公开制度的建构为切入点,为司法透明的实现提供一种新的路径参考。 一、法官心证公开:司法透明的重要制度保障 为了论证心证公开是司法透明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首先需要对心证形成的过程及特点有所认识。心证公开来源于自由心证制度,在自由心证范围内,证据之凭信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全部委之于法官的自由判断,法官在事实认定领域拥有独立判断的最终权威地位。法官之于法律依据的选择亦是如此,规范出发型诉讼决定了法官要根据初步掌握的材料选定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以此作为大前提,以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导出最后的结论。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法官通过演绎推进的方式,即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还原到社会生活的某些具体内容来实现大前提与小前提的架接。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于如何选定特定的法律依据拥有很大的自由判断空间。因此,无论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的判断,在审判活动极为重要也易生恣意和武断。现代心证公开通过强调法官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大众阐明、披沥,将其内心的活动置于大众的审视之下,使大众了解到法官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是违反了证据规则,是如何判决的,理由是什么等等,减少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擅断的可能。可以说,心证公开制度由表及里,实现了司法透明的深度和广度向法官内心的拓展,使法官的审判心理暴露在阳光之下。 其次,法官心证公开,使司法透明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传统的心证公开往往只注重判决时的公开即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公开,应该说判决时的公开是心证公开的一个重要内容,但绝非核心部分。除此之外,还包括在庭前、庭中、庭审结束后直至判决作出前的心证公开。从行为意义上来讲,心证是法官对证据及法律进行判断及认识的心理过程,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疑点逐渐排除、确信逐渐形成的过程,因此法官在每个诉讼阶段都会形成不同的心证,只不过形成的心证重点不同,心证的成熟度也有所差异,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心证形成过程中公开的价值。相反,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更为彻底,它不仅公开心证理由的形成过程,也要公开理由和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能为法官及当事人提供一个进行信息交流的平台,使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活动更具有针对性,防止突袭性判决,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减少司法成本,实现诉讼效率。现代心证公开的范围已经由判决时的公开向庭前、庭中乃至整个诉讼阶段实现了延伸。 最后,法官的心证不仅需要向当事人公开,而且也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实现了司法透明受众的多元化。法官心证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权性所决定。民事诉讼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保护的是当事人的私权,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对象,有权决定以什么样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法官将事实及法律关系向当事人公开,能使当事人针对法官心证形成的特点展开有效的攻防,并使法官的阶段性心证通过事关诉讼切身利益的当事人的反馈得到修正,更有易于接近客观真实。当事人也有权选择程序以什么样的形式及在什么时间终结,法官的心证公开有助于当事人了解其纠纷预期的裁判结果,促其可以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时候选择撤诉或选择调解方式结束诉讼。同时,国家权力的公开化也要求法官的心证必须向社会大众公开。民主政治本质上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而人民只能在了解、监督国家活动的基础上行使权利。通过法官心证向社会的公开、披沥,使大众了解到判决的内容、判决的理由,为社会知悉、评析国家司法权的运作提供可能,并使司法权利的运作受到整个社会的监督。 司法透明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方位的制度支撑。从理论上讲,司法透明的保障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形式意义上的制度保障,表现为公告开庭,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介入等。二是实质意义上的制度保障,法官心证公开即属于此类。形式意义的公开之于保障司法透明的实现,符合诉讼的规律,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应看到形式意义上的公开既使发展到极致,也只是停留在形式的层面,只有触及到司法透明核心的制度才能起到关键的保障作用。心证公开通过将透明的深度与广度向法官内心的拓展,彻底打破了司法决策的封闭性,剖析了诉讼的全过程,让当事人和周围的社会公众能清晰感知到法官的审判心理,进而判断法官审判权行使的合理性,促进司法和社会的良性双向互动,从而成为司法透明实现的重要途径。 二、心证公开的涵义及内容探析 在对心证公开制度进行反思及构建之前,需要对心证公开的内容有个正确的认识,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对哪些问题公开其心证。 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心证公开”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心证条件的公开。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四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公开。” 有学者认为,“心证公开”包括:“一个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三是心证理由的公开”。 还有观点认为“心证公开”范围和内容上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前者包括“明确争点”、“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后者包括“庭审结束前的心证结果公开”和“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 学者们的观点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区别,根本的原因恐怕还是在于对“心证公开”本身认识的不同。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义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 。心证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内心活动,是一种关乎案情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识和理解。因此,对于心证公开的内容不应作扩大化解释,以至于将心证公开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混同,甚至将法官的素质、心证结果的监督、阐明权、举证质证公开等内容也一律纳入心证公开的范围是笔者所不赞成的,同时也不符合心证公开的本质特征。在此,笔者试以心证的最后形成即判决书的制成作为分界点,将心证公开的内容分为: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与心证形成后的公开,即“事前心证”和“事后心证”的公开,之所以作如此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区别:其一,形成的时间不同。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强调的是在公开的场合公开地进行,是现在进行时的;而事后心证形成于审判终结时,是将已结束的心证在公开的场合并以公开的形式予以公开,是过去地行时的。其二,目的不同。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是为了促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对事实判断和法律关系认定的交流,给予当事人再行辩论的机会,防止突袭性判决,并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心证形成后的公开则更偏重于对判决过程的监督,加强法官的责任感,减少枉法裁判,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可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平息诉讼。其三,性质不同。形成前的心证具有短暂、不确切等特点,不具有必然的终局效应,随着认识的深入可能会发生改变。形成后的心证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如有异议,只有通过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基于每个诉讼阶段心证公开重心的不同,根据审判程序的发展,对心证公开的内容再作如下进一步的剖析: 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内容主要包括:庭前的心证公开,庭审中的心证公开及庭审结束后宣判前的心证公开。 1、庭前的心证公开。通过庭前当事人的诉辩状及证据交换,法官应将其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初步印象及逐渐明确的争点向当事人公开,以便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组织举证、质证和辩论,起到引导诉讼的作用。 2、庭审中的心证公开。庭审阶段,法官需首先对事实进行认定,通过当事人本证、反证的提出,法官应对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对于关系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作出认定并予以说明。同时,当双方对法律适用存在争执、错误的法律推论或应顾及而未顾及到的法律适用,法官应在辩论结束前表明意见。 3、庭审结束后宣判前的心证公开。在法庭庭审结束后,法官经必要的合议后,应对庭审活动做出小结,主要针对案件事情的最终确认、对该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倾向性的判决结果及理由等作出针对性的充分说明,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如无异议或经评议异议不成立的,该心证的结论就是裁判文书的“蓝本”。 心证形成后的公开的内容包括:以判决书为载体的判决理由的公开及口头形式的判决理由公开。 1、以判决书为载体的判决理由的公开。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结合现在的证据,有层次地分析、说明内心确信事实的推理过程,完善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准确全面地引起法律法规,并将法律法规与案件事实相结合,进行详尽的法理阐释,加强判决的说服力。 2、口头形式对判决理由的公开。判决书对于判决理由的说明,往往会因文字表达上的局限,而显得不够完整、清晰,在当事人对判决的理由提出疑问时,这些都需要法官通过口头的形式予以阐释和告知。 相较而言,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较之心证形成后的公开之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防止突袭裁判、接近客观真实等方面的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应被视作是法官心证公开的核心内容。 三、中外法官心证公开的立法及实践的一般考察 (一)国内的相关立法、实践及存在的不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现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这些条文无疑肯定了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符合现代诉讼的发展方面。同时,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理论界对此的研究也呈如火如 荼之势。 但无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理论界仿佛都陷入了一个怪圈,即只对心证形成后的公开给予了极大关注,而对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少有问津。表现在立法上只对判决理由的公开给予了规定,理论上更有许多学者认为判决理由的公开才是法官心证公开的核心。立法及理论上的轻视,直接导致的是实践中法官在心证形成前的公开随意性极大:有的法官根本就不公开自己的心证,裁判令当事人猝不及防;有的法官习惯于当庭认证,有的习惯于归纳焦点,做法不一,规范化程度不高;有的甚至任意扩大心证的权限,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心证公开的不规范,直接导致的是当事人对法官之于案件的内心认识毫不知情,无法有针对地举证、辩论,导致案件进行效率低下,质量不高。值得庆幸的是,实践之中已有许多法院实行了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等制度,将法官心证公开的范围延伸到了除判决理由之外的领域,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没有立法依托,制度上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实际运作之中的纰漏甚多。另外,虽然从近一两年的文书评查情况来看,裁判文书在说明部分有了明显加强,但仍有相当部分的判决文书存在着说理不充分,论证不严谨、引有法律依据不具体全面等缺点,裁判文书质量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总之,心证开公在我国还只停留在制度层面的早期探索阶段,尚待极大的完善。 (二)法官心证公开的域外考察 鉴于美国和德国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的令人瞩目的成就,本文重点论述这两个国家有关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理念与规则,以期对我国心证公开制度的构建有所助益。 在美国,法官心证公开包括庭前、庭中及判决时的公开。庭前心证公开,主要通过动议、审前会议制度得到实现。动议是当事人为请求法院发布一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前动议主要包括: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要求就辩诉书作出判决的动议、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要求指示裁决的动议。动议在美国的作用不仅是当事人要求法官发布命令那么简单,其重要的作用是通过动议的请求,使法官逐步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内心心证,向当事人逐步地披沥。庭前法官心证也会在审前会议中予以公开,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的交换,法官通过公开心证与当事人交流对争议诉讼请求和抗辩的意见,对无争议事实再行确认,对争点进行简化,促进庭审的高效。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心证基本上不予公开,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仍由法官进行判定,故当事人可以行使心证公开请求权,而法官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对相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也须公开其心证。心证形成后,判决书也是美国法官公开其心证的重要表现方式。 在德国,实践之中的探索成果“司图加特审判模式”被学者誉为是心证公开的源来,其主要特征在于加强法官在诉讼中行使职权与当事人的沟通,在此基础上达成庭前对案件的充分准备、庭审集中并迅速、经济地处理纠纷的目的,具体包括书面准备程序与主辩论阶段法官心证的公开和与当事人进行案件事实判断及法律适用的交流。通过书面准备程序,案件的争点逐步清晰。在言辞辩论过程中,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后,法官会退庭商议,作出判决草案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退庭讨论。如果诉讼程序不能在这个阶段完成,便过渡至法官调查阶段,该阶段结束后,法官会对当事人当庭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进行再一次的退庭讨论,并写出判决草案容当事人讨论。随后,当事人的律师作最后的发言,被称为对判决草案的小上诉。法官往往会根据律师的发言修改草案。在经过一个星期左右的斟酌时间后,法官会宣告本案的判决。 1076年德国的《简易化修正法》吸取了“司图加特审判模式”的精华,对法官心证公开及与当事人交流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纵观两国在心证公开方面的做法,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同,存在的差异很明显。在美国,由于实行的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超然、被动的地位,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会对心证予以公开。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在法官心证公开的过程中也体现着法官的“父爱”情结,为接近案件真实情况、迅速结案,法官积极、主动地公开其心证,并与当事人针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分阶段进行交流。前者在展示程序正当性方面具有优势,但结果会导致诉讼的不效率等弊端;后者克服了审判的质量低、不效率等缺点,但又不能排除法官主观判断过程对于程序正当性的危害,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兼收并蓄两种模式的经验做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心证公开制度是一条可行之路。 四、建构我国心证公开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构筑审前准备程序,为庭前及庭审中法官的心证公开创造条件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审前准备的规定,但远远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基于程序公正价值的需要,近些来年,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对构建审前准备程序提出了不少意见和看法。笔者认为,对心证公开而言,实质化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审前准备程序由审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均可能提出一些主张和事实,这些主张和事实有些可能截然对立,有些可能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会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逐步的明晰,法官才有公开其审前心证的可能。其次,庭审中的心证公开要求法官能够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适用法律作出分析说明,这在无形中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法官需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外,也使庭前准备工作显得至关重要。因此,通过实质化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能为法官在庭审中正确心证的形成和公开作好心理上的准备。在立法上,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对审前准备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功能、操作的规则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引入法官心证公开及与当事人的交流机制 民事诉讼一方面是法官围绕待证事实逐渐深化认识并达到确认的心证形成的过程,同时也是双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的对抗性活动。当事人力图通过举证或证明活动来影响法官的心证,而法官随着当事人双方本证与反证的对抗、辩论的深入,会逐渐形成对案件及法律适用的最终判断。因此,裁判的形成是当事人与法官交互行为的结果,诉讼过程本身就应该是一个提供交流和讨论的话语平台。特别是形成过程中的心证,因该阶段的心证具有初步、暂时性等特点,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法官通过公开其心证与当事人在案情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交流,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在法官内心案件的印象,从而有效地组织举证、辩论,并通过心证公开—讨论——反馈——公开——循反往复的过程,基于诉讼认识规律能使法官所确信的心证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同时通过交流能使当事人深切感受到自己的意见能为法官所重视、倾听甚至采纳,能吸收当事人从纠纷带入诉讼的不满情绪,促其达成和解或服判息诉。笔者认为,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可以借鉴德国的“司图加特”模式的相关做法,具体思路如下:首先,应将证据认定贯穿于整个庭审活动中,对能够达到确信的证据当即予以认定,暂时不能确认的,要求当事人在辩论阶段继续就证据的效力发表辩论意见,听取意见后,再确认效力。其次,在第一次言辞辩论结束后,法官应公开对事实综合判定及法律适用的心证。允许当事人提出意见或指出法官在事实认定推理中可能存在的疏漏,促其修正心证。最后,在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应对案件作庭审小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如无异议,可以作为判决书的蓝本。 (三)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的公开质量 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的公开,是心证形成后公开的重要途径。在笔者看来,提升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的公开质量,可以采取如下几个步骤:首先,裁判文书中应全面记载双方主张的事实,从中概括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中展开说明的轴心;其次,裁判文书中对双方提供证据就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充分的全析和说明,而不只是简单的证据罗列。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的确认推导出能够被证明的事实,为适用法律作出基奠,同时,对双方提供的不予采纳的证据应作出说明。最后,通过演绎推理的运用,将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现行的法律规范作出合理的链接,从中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在裁判文书中对为何适用此种法律依据,而非适用彼种法律依据,应展开充分的说明。 (四)完善判后答疑工作 判后答疑是基于缓和涉诉信仿日益增多的趋势所采取的权宜之计,而过于强调此目的,容易误导法官做出不实答疑,进而影响公正性。但从法官心证公开的角度去探讨判后答疑制度的价值,则更具合理性。也就是说,法官不应将说明当事人服判息诉作为唯一目标,通过判后答疑如能使当事人服判更好,如若不能,只要经判后答疑使当事人更充分以参加到了心证的形成过程中,当判决书向当事人公开后,当事人对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与伦理法则的适用等方面提出疑问,法官通过对其进行解释,促进当事人对法官事实认定及法官适用的信赖,这样制度的功能就能得到实现。口头式答疑具有很多判决文书中理由公开所不具有的优点,特别是针对文化素质偏低,不能很好理解法律专业用语的当事人来说更是如此。通过问答式的交流,更直观更易释疑解惑,节省时间,不仅对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同时也让当事人了解了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进而监督法官司法决策的合理性。目前这项制度还处于实践的摸索阶段,故存在的问题不少,应该在肯定的基础上,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完善起来,不失为完善法官心证公开的一个重要途径。 (五)立法上采取灵活方式,合理协调不同阶段心证公开之间的关系 由于“心证公开”特别是心证形成前的公开,往往要求法官具备对于案件所涉证据、事实的深刻领会以及一定的逻辑推理能力。同时,也需要当事人有良好的法律素质。鉴于我国目前的法院及当事人的素质,实行法定性的心证公开不太现实。另外,基于个案的特殊性,立法也不可能对法官心证公开的事项一一作出规定。但如果立法不对心证公开事项作出规定,对法官的此项权利作出限制,则可能重新回归到心证公开随意性过大的老路上去。因此,如何把握好这种平衡,是我们必须解决好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宜采取强制性的最低限度公开与任意公开相结合的方式。首先,立法必须对最低限度的公开作出规定,就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下述场合法官必须公开心让:第一,当事人提出疑问,要求法官公开其特定争点的心证时,为了便于当事人及时准备攻击与防御,消除其对审判方向或状况的怀疑,提高其对审判的信任度,法官必须公开其公开;第二,在公开心证不至于导致误解,且当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时,为促进和解结案,法官应公开其心证;第三,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固执已见,而法官认为有必要改变其错误看法时。 对立法未作强制公开的事项,法官可以结合案件,做出自己的判断。其次,对于任意性公开事项,法官应结合个案的情况,合理协调好各个阶段心证公开的关系。总的原则是应首先重视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公开,公开得越早,当事人越早了解法官的心理,能更正确的举证、质证,裁判的错误机率就会减少,当事人对判决的信服感就会增强。当判前说理充分,当事人表示服判的案件,可适当简化判决文书的制作。判后答疑主要适用于当事人理解能力有限,如文化素质偏低,不能很好理解相关事实和法律的情况。 特别是对于判前说理与判决书理由都已较好完成的案件,判后答疑并不是必经的程序。 结 束 语 以上是笔者基于心证公开之于司法透明的重要意义,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心证公开制度所进行的初步探索。同时,也需清楚认识到的是,一项制度的构建仅注意其本身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透视到隐藏在其背后的深层次的前提基础和运行环境,就目前情况来看,要实现彻底的法官心证公开,还需要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素质的提升等各方面条件的具备,而这些条件的具备绝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心证公开乃至司法透明的未来任重而道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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