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发布日期:2008-02-28 访问次数: 字号:[ ]


                 委托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加大,使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经常处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外。这当中有的是因为审判阶段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就在异地,而有的则是被执行人人为的把其住所或财产转移至异地以逃避法院的执行。而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某一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判在我国任何领域内都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港、澳、台地区除外)。因此就有大量的执行案件需要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执行立案法院辖区范围内的,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委托执行的目的是显然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执行的效率,但这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其效果却并不理想。

    委托执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受托法院多次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

    2、委托手续过于繁琐。基层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基本程序是:由基层法院将案件移送市中院,由中院统一移交本省高院,再由本省高院移交外省高院,然后通过当地市中院移交受托法院(四省一市的委托案件除外)。这样一来,一个执行委托案件,要牵涉到六个法院,程序十分繁琐。这些程序耗时至少需要两三个月,甚至有时需要半年。由于程序繁琐,中转环节过多,案件卷宗在委托过程中还可能发生被丢失的情况。假如一个执行案件委托出去了,几个月后没有受托法院的回函,经催办才发现受托法院根本没有收到该委托案件,而这时再补办委托手续,早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而这时如果采取异地执行,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的规定。

    3、受委托法院轻视委托案件,真正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较少。有的法院对于难以执行的受托案件,往往会以不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为由而拒绝受托或是立案后怠于执行,不是建议中止就是程序终结。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而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又不得自行执行,这样许多案件处于“空悬”状态。

    4、容易激化矛盾,引起上访。委托执行,许多申请执行人则很简单地认为是立案法院将执行案件移交到另一法院,是立案法院在“踢皮球”。大多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将案件委托外地,因为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不全力给与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委托手续繁,中间环节多,一旦权利人来立案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立案法院就难以回答,不知道这个委托案件运行在哪个环节上,也不便权利人与受托法院的联系。遇此情况,有的当事人就会认为好不容易打赢的官司,到该实现权利的时候,法院竟一时找不到自己的案件,致使当事人对立案法院产生误解,以致当事人上访甚至闹事。

相关对策:

   1、完善立法。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各法院就委托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2、简化委托手续,缩短周转期限。现行的委托手续过于繁琐,既降低了执行效率,又容易激化矛盾,可以改进为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直接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法院同时将委托情况报上级法院备案,这样会大大提高委托案件的执行效率。

   3、强化监督机制。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对无故不办,久拖不执的案件进行督办,限期执行。

   4、加大宣传力度。委托执行的初衷是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执行压力。在执行机构改革中,应大力宣传委托执行的优势,使人们明白委托执行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使之有一个良好的氛围,建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大格局,使委托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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