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日报》:谁动了我的银行卡存款

发布日期:2009-08-21 访问次数: 字号:[ ]


    2008年6月9日下午,在宁波市打工的吴某到当地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当他像往常一样插卡后输入密码,顿时惊出了一身冷汗,自己卡里明明还有存款近两万元,怎么屏幕上显示只有83.16元了。

  吴某急忙给建设银行的客户服务热线打电话查询,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该卡在福建龙岩的ATM机上有人分十次取走了19500元,扣除银行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卡内确实只剩下83.16元了。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吴某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了案。

  由于没有任何线索,案件的侦破陷入了僵局。银行卡好好地装在自己的口袋里,这里面的钱怎么就没了呢?吴某向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石碶支行交涉,但建行宁波石碶支行说,根据建行ATM机的设置程序,交易是否完成除了要真实的龙卡以外还要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吴某的存款被盗取的原因,可能是吴某自己泄露了银行卡的密码。根据借记卡章程,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银行并没有任何责任。吴某无奈,一纸诉状将建行宁波石碶支行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同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该卡性质属借记卡,原告为存折和龙卡储蓄卡设定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43秒至16时55分17秒,原告所属账户内的存款在福建龙岩ATM机上被他人分十次支取195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9时20分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持有被取走款卡号一致的建行龙卡。

         谁泄了密 公婆各有理

  由于案件没有及时侦破,原告的钱被谁取走了,成了不解之迷。毫无疑问,取款人肯定是掌握了原告的密码,到底是谁泄露了密码,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被告有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原告所有的龙卡中的款项在原告未告知他人密码,且原告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被他人从异地ATM机上支取了19500元。取款地点是福建龙岩,时间是08年6月9日下午的4至5时,原告不可能在1小时之内从福建到宁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报案时人在宁波,报案时持有的银行卡也是真实的。根据龙卡《领用合同》的规定,储户到ATM机上取款必须凭真实的密码以及真实的龙卡,他人没有凭原告本人真实的龙卡取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取款时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即便密码正确,也可能是之前银行的ATM机泄漏了原告的密码。所以款项被他人取走,是被告自身的ATM机或取款系统存在问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合约》的规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

  被告则认为,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项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是本人所为。同时,根据ATM机取款的程序,取款人持卡在ATM机上取款是通过读卡对卡片上载有的磁条信息自动识别无误,再通过对输入的密码进行识别。如交易时输入的密码和申领办卡时设定的密码相符,ATM机才允许取款人取款。现ATM机已确认取款人是适格的,故被告依据ATM机发出的正确的电子付款指令为取款人办理的付款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私人密码是指由本人生成并且只有本人知悉,其作用在于辨识文件签署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并对数据电文进行保密,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惟一性、秘密性,密码的使用直接表明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的功能。无论是存款人还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都应视为存款人本人的行为。所以,本案应认定讼争的款项系由原告支取。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和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银行应担责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被告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没有过错、密码使用为本人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密码系原告本人故意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9695元。

  建行宁波石碶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吴某将其建行的龙卡交与他人并告知密码,由他人在异地取款,之后吴某再持复制的龙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可能性。十次取款均是在ATM机上完成,密码输入是正确的,龙卡的密码只有吴某本人掌握,所以该十次取款也应认定为吴某本人支取,一审将存款被取走的原因及吴某是否泄漏密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存款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至16时55分在福建龙岩市的ATM机上被支取,吴某在当日下午19时20分前向宁波市鄞州区公安机关报案,鉴于两地相隔遥远,足以认定该款并非吴某本人支取。吴某在发现存款被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了卡号一致的建行龙卡,公安机关对此也出具了证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为骗取一万多元的款项,复制银行卡,等取款成功后又持复制的卡到公安机关报案是违背常理的,故在建行宁波石碶支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福建龙岩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吴某否认泄露了密码,建行宁波石碶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吴某泄露了密码。另外,仅泄露密码并不能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还须持有金融机构发放的银行卡。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是吴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建行宁波石碶支行显然负有责任。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防范风险 银行责更重

  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一审主审该案的张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作了详细说明。

  张法官告诉记者,原告吴某在建行宁波石碶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建行宁波石碶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谁应该承担责任,关键看谁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对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应当涉及到被告的义务,而被告的义务一是源于合同本身的约定,二是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只要违反其中的一项即构成违约。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一是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虽然被告认为ATM机只要审查密码相符后付款就没有过错。但是,这显然忽视了一个条件,即龙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原告的龙卡被异地取款一小时左右原告已经持卡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可以证明该款项是他人持复制卡取走的,而不是原告本人。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龙卡是假的,把伪造卡当成真卡并向其付款,未能尽到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其违约责任是明显的。其次,本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对于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因为商业银行设立ATM机除了方便储户取款外,主要是提高了自身的工作效率并增加了市场竞争力,银行从中获取了经营利益。对ATM机的日常维护、管理,也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义务。银行面对日益增多的假银行卡案件,未能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储户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呢?主要是看原告是否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原告存在此行为,故应推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被告建行宁波石碶支行一直强调ATM机只能识别真银行卡才能取款,而事实上,在国内已经发生过多起利用复制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的案件。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便利,也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银行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利润,设置ATM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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