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和谐的司法协助机制之建构

发布日期:2010-07-21 访问次数: 字号:[ ]


               

    引言

    瑞士媒体于2009年8月16日披露被视为镇国之宝、作为世界第二大财富管理机构的瑞士银行被迫向美方披露大约5000名美国客户秘密账户信息,换得不受起诉和罚款的“平安”。 但瑞银每披露一名客户信息,瑞士银行业的信誉就受损一分。笔者联想到几个月前院里法官赶赴外地查封被告单位的银行存款时,因少写了银行账号中一位数字被银行拒绝,纠正后银行仍以数字已涂改为由不予冻结,经过几个小时的交涉银行才同意冻结时发现银行中的存款已全部转移。虽然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加大了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如新增加了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拘留并增加了罚款的最高限额,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制裁,但银行等有些协助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现象依然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进行严厉制裁是十分必要的,但构建和谐的司法协助义务机制更符合和谐社会、和谐司法的本质要求。在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笔者就如何构建科学和谐的司法协助义务机制略抒己见,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当前司法协助所存在的问题

    司法协助一般往往理解为国际之间的司法协助,但本文所指司法协助,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本文仅指法院的审判或执行中),相关单位在自身工作职责范围内或契约范围内积极协助法院依法开展协助调查、财产保全及执行活动的行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协助义务人作出不同的分类: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单位协助义务人和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根据协助的内容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依照协助发生的程序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诉讼中的协助义务人和执行中的协助义务人等。根据协助的具体单位不同,可以分为银行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房管部门协助、国税部门协助、工商部门协助、公安部门协助、海关部门协助、劳动社保部门协助、车辆管理部门协助、保险机构协助、证券机构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协助等。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加重了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的制裁措施。但协助义务人在司法协助过程中不和谐因素依然存在,甚至摩擦升级,折射出当前协助义务人的司法协助机制严重滞后,与当前和谐司法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明显不符。笔者梳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和谐的协助司法意识缺失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的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      义务,但不履行协助义务现象依然存在。审判实践中银行是最大的协助义务人,但如瑞士银行一样,银行业机构作为资金融通的中介,其负债主要来源于存款。保护存款人账户安全和利益不受侵犯是银行业机构自身运营得以维系的前提,同时也是一项法定职责。然而,另一方面,作为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银行业机构负有协助公权力机关依法介入私权益的义务。因此,存款人利益维护者与公权力介入协作者角色冲突不可避免。然而,作为资金融通和交易的重要中介,银行也需承担合理的社会责任以协助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协助执行就是银行社会责任的体现。银行常游走于自身经济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博弈的边缘。 许多银行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未树立正确的协助义务意识,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协助义务。而有些协助义务人如公安部门、国税部门等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也是国家机关,缺乏和谐的协助意识,当法官出具协助调查函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态度生、冷、硬的现象比较常见。法官为了得到协助,往往是低声下气地求、忍气吞声地等。如有些单位以领导不在,无法签字为由不予协助;有的协助义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院出具了协助函及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后,仍要求按照其单位内部的规定必须出具法院的介绍信及身份证等,否则不予协助,有些法官脾气比较急躁,有时候难免出现不和谐现象。 

    2.司法协助模式严重滞后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脑、网络成为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办公逐渐向无纸化发展。公安、法院、税务等许多部门和机关均在内部实行全国联网,建立了自己的内部网络体系。而网上银行业务的开通及日益普及化,更是为客户提供了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但同时也给法院的协助工作带来冲击。一方面,客户办理业务不再受银行营业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银行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随时随地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转账等交易。这种服务方式使银行难以知悉客户已在或将要在何时、何地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转账等交易。因而,在银行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对外转账等交易,换言之,也无法排除两者的偶然性巧合。 另一方面,也为银行通知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及时转移账户资金提供了更为便捷隐蔽的方法。而目前法院的协助方法仍是老一套做法,必须由二名审判或执行人员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开户银行或协助义务机关办理,过于死板机械,效率低下,已无法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节奏。

    3.司法资源与成本浪费严重

    以某一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为例,被告在外省,立案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立案庭二名审判人员乘飞机赶赴外地进行财产保全,先向人民银行查询被告的账号,经过几天周折,查封了被告分别在五家银行的账户,并向当地的工商部门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材料。但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提出申请法院要求向被告所在地的国税部门核实其所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抵扣认证。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案件承办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又赶赴被告所在地的国税部门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并再次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表示愿意调解,但双方为付款期限无法达成协议。第二次开庭前,被告付清了除违约金外的全部加工费,原告遂放弃违约金主张,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查封的五个账户必须及时予以解除冻结,承办人本打算委托被告所有地法院代为解除冻结,但被告急需使用账户。因此,承办人再次赶赴当地解冻。此案法院就外出办案共有六人次花费了二万多元费用,而仅收取了减半后的诉讼费六千多元。且不用说在当地人民银行不协助提供被告账户及向商业银行查询冻结存款时所受到的种种冷遇,和银行在不愿履行协助义务过程中通知被告转移存款的情形。从上述案例可知,当前的司法协助机制不仅诉讼效率低下,而且造成司法资源及司法成本的极度浪费。

    二、和谐的司法协助是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

    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 坚持司法和谐、实现和谐司法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当前所处的特定时期和特定背景下科学司法政策的正确选择。和谐司法不仅要求一个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乃至全国法院系统更多地考虑相互协调,形成合力,抵制干扰,完成使命,共同促进法治进程;基于职责分工、权力制约的理论,司法与那些可能对司法产生影响的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是无法回避的,彼此发生关系甚至冲突也是必然的。因此,和谐司法也要求实现司法与其他国家功能的和谐,共同促进法治发展。 

    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书记员、其他司法辅助人、司法协助义务人等。因此,和谐司法并不仅仅是原、被告及法官之间的和谐,尚应包含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辅助人及负有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之间的和谐。因为法律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而法院的执行工作更是法律性和社会性交融非常强的工作,单凭法律手段无法解决所有的执行问题,必须要相关的社会工作方法来加以辅助。 因此,和谐的司法协助是和谐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和谐的司法协助需要协助方和被协助方均具有正确的协助意识和理念,法院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作为被协助方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要以为别人必须履行协助义务而盛气凌人,要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循正当的程序;作为协助义务方则要提高协助意识,端正协助思想,认真履行协助义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协助或以生、冷、硬的态度对待。如以银行为例,审判实践中法院要求银行提供原始凭证,而银行内部有规定不得出借原始凭证,但银行的内部规定效力显然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法院在要求银行协助时必须耐心说明案件需要提供原始凭证的必要性,如对客户签名需要鉴定等,同时法院有保护好原始凭证并及时归还的义务,出具相关手续等,而银行有向法院提供原始凭证的义务,互相提高协助意识,减少协助过程中的摩擦或不愉快,才能达到真正的和谐司法。

    三、科学的司法协助机制是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保障者,只有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断推进法院自身的发展,才能跟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步伐,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科学发展观要求法院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机制,全面发挥审判职能,确保法院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现代科技飞速发展、日新月异,信息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坚持“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走科技强院之路,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切入点和立足点。目前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了局域网,全国各地法院纷纷结合自身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建立自己的网站,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正在逐步建立数字化法庭、院长室开庭信息直播系统、电子大屏幕信息发布系统、触摸屏交互系统、审判区开庭信息指示系统、当事人案件查询系统、立案大厅全程数字监控系统、审委会数字化建设、远程提审系统、庭审内外网直播系统等,不断提升信息化水平和科技含量,实现对审判过程进行点播、庭审内外网直播以及全国法院网直播和互联网直播等功能。但是当前司法协助工作模式依然传统守旧刻板,严重滞后于当前法院自身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而具有协助义务内容的相关机构,如银行、公安、国税、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系统内同样已实行信息化建设,甚至比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更先进。而网上银行自1995年10月世界上第一家网上银行在美国诞生,其后迅速蔓延到internet所覆盖的各个国家。1998年3月中国银行在国内开创先例,首先在因特网上设立网站,开始通过国际互联网向社会提供银行服务。随后,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也相继推出各自的网络银行业务。目前“网银”已经成为中国各大银行的一个重要业务渠道。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正处于快速增长期。网上银行作为一项新型的银行服务手段,虽然目前使用网银的人数相对还较少,但未来使用网上银行的客户群体会有较大的增长空间。 但部门和机构相互之间信息互不畅通,协助手段和方法落后,因此,必须要改革当前传统守旧的协助模式,建立科学的司法协助机制迫在眉睫。

    四、构建科学和谐的司法协助机制之思考

    针对当前司法协助中所存在的摩擦和矛盾,在加强对不履行协助义务人的责任追究同时,应着重改革传统的协助模式,完善司法协助机制,建立协助网络,能够促使协助义务人自觉履行协助义务,或由协助单位直接提供协助网络通道,法院可直接行使调查、执行权利,使司法协助更为便利快捷。

    1.建立科学的司法协助模式

    因当前的司法协助模式仍采用传统的方式,办案人员必须二人以上持有效证件和协助文书到协助单位要求协助,费时、费力、费钱,且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实践中由于协助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被法院罚款、司法拘留、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情形严重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不少见,也存在着不当或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必须改革当前传统的协助模式,确立更为科学合理的协助模式:一是网上协助模式,即在当前法院、公安、银行等各部门和机构内部均已建立局域网,实行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的基础上,可以在协助义务单位的网络系统中允许特定的机关如法院、公安、检察、海关、国家安全局等机关有权访问,针对不同的被协助单位设定相应的访问权限及口令等,如法院需要向某银行查询某单位的账户资金情况,可以在网上通过所设定的访问权限及口令直接进入银行网络系统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等手续。二是异地协助模式,即法院通过特定的协助单位的查询电话,并输入设定的单位代码及密码,确认身份后并将所要协助的材料通过传真的方式直接传至当地需要协助的单位,即可直接进行协助,协助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将协助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法院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邮政专递将所需协助的材料正本送达给协助单位,超过期限未收到材料的,协助单位可予解除协助。三是委托协助模式,即法院通过内网或传真将协助文件送达给当地法院,委托当地法院代为向协助义务单位进行调查、执行等,当地法院在当地通过网络或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办理协助事项,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需协助的材料正本送达给受委托法院。上述协助模式一般可在当天即可办理协助事项,比原来必须赶赴当地办理协助事项既省时、省力更省钱,符合诉讼经济和司法效率原则。

    2.制定科学的司法协助制度

    国家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协助调查执行法》,以统一协助调查、执行的法律依据。该法在内容上应至少明确指导思想、调查主体、协助调查主体、调查范围和对象、调查程序;执行主体、协助执行主体、执行范围和对象、执行程序、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在原则上应至少确立相对公平原则、形式审查原则和有错追责原则;在操作上规定具体的协助模式,如前述笔者所列举的几种模式,确保简便易行,协助义务人仅对形式审查结果负责,凡协助义务人因履行协助义务而遭客户起诉并败诉的,协助义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败诉判决申请获得国家赔偿。

    2008年底,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全市17家国内银行印发了《银行协助执行手册》,就银行协助执行工作进行统一规范和指导,在人民法院和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构建起了协助执行业务的统一平台,全面提高银行协助执行的效率和质量,规范了深圳市国内金融系统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标准。而银行业界也有省级分行本部开立统一受理协助执行工作的机构的尝试。 这为制定科学的司法协助机制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3.建立层级的司法协助网络

    司法协助,顾名思义是协助义务人协助司法的行为,应以司法为中心,故司法协助网络的功能设计必须凸显法院的主体地位,必须着力围绕“协助”二字设置协助网络的各项功能。科学的司法协助机制必须要借助于科学的司法协助网络,笔者认为,应建立金字塔式的层级司法协助网络:一是最低级司法协助网络,即县市级或区级协助网络,指在同一县市或区内,对于法院协助调查事项,包括公安的户籍管理、车辆登记,国税部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人民银行的账户设立登记、商业银行的账户资金等,在负有协助义务单位的网络系统内设置专用的法院查询通道,对该通道设置访问权限及口令,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后,法院即可直接查询本县市或区内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资料,并可直接实施冻结、扣划等命令。特别是对于执行工作,实行法院与党委、人大、政府等职能部门的联动,将法院的执行工作与公安、工商、房地产、交通、建设、金融等社会职能部门的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信息交流互动方式,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在出入境、投资办企业、房地产买卖登记、车辆买卖登记、工程招投标、银行信贷等方面受到执行协作单位的联合限制与制裁。  二是中级司法协助网络,即地市级协助网络,指在同一市内,在公安、国税、工商、房管、银行等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网络系统中,设置协助司法的专用通道,设定讯问权限及口令,允许市中级法院可对全市范围内的相关资料进行协助。如某基层法院需要跨区司法协助的,可通过中级法院的专用通道,直接在网上办理需要协助的事项。三是高级司法协助网络,即省、直辖市级司法协助网络,指在全省范围内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设置相应的访问权限及口令,允许省、直辖市高级法院通过该专用通道,可在全省范围内办理协助调查或执行。如某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需要在省内跨市办理司法协助事项的,可以通过省高级法院的专用通道直接办理需查询或执行的事项。四是最高级司法协助网络,即全国司法协助网络,指在最高法院内设置司法协助专用通道,通过该通道可对全国范围内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查询或办理相关协助义务。下级法院需要跨省办理协助义务的,可通过最高法院的专用通道直接办理。当然,下级法院需要使用上级法院的司法协助专用通道时必须严格审查,并通过内网或电话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结语

    笔者相信,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采用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司法协助既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又简捷高效,将日益普及化。同理,对于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均可以参照法院的协助模式设置进行,形成统一、规范、高效的司法协助网络,真正进入信息化、科技化的和谐司法时代。

                                                                      (获《中国审判》“荣昌杯”征文活动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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