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

发布日期:2010-07-22 访问次数: 字号:[ ]


    一、近五年本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特点

    (一)案件数量多,占执行积案比重大

    2004年我院执行积案为486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413件,所占比例为84.97%;2005年,我院执行积案为457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384件,所占比例为84.02%;2006年我院执行积案为540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488件,所占比例为90.37%;2007年我院执行积案为513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452件,所占比例为90.05%;2008年我院执行积案为587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499件,所占比例为85.08%。

    (二)案件种类相对固定

    无可供执行财产是执行不能进而产生执行积案的重要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一是涉“农”案件。目前国家加大力度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仍然有很大一部分农民工很难按时按额获得劳动报酬,收入的不稳定导致执行不能。二是涉“困”案件。这类案件标的额较小,但未结案比例较大,被执行人并不存在逃避执行或者转移财产的行为,而是确无执行能力。这一部分被执行人大都属于城乡特困户,还有的人借款承包土地或从事小规模商业活动,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或者经营亏损而无力偿还债务。三是涉“企”案件。一些企业转制、并轨、政策关闭或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有的名存实亡,有的严重亏损,职工的工资都没有保障,法院一旦强制执行就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导致群体上访,也影响改制进程。四是大标的案件。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大,被执行人无力支付。

    3、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作为契约精神和诚信价值集中体现的合同纠纷类执行案件所占比重较高。

    从统计数据看,2004年合同类无财产何供执行案件,占总年度总积案的31.21%,2005年占27.51%,2006年占30.87%,2007占33.84%,2008年占39.62%。

    (三)浪费大量执行资源

    执行穷尽是原则为评判执行公正的首要标准。在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执行法官常常是早出晚归,穷尽执行程序、穷尽调查手段、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被执行人也愿意配合执行工作,但却因为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无法执行,大量执行资源浪费。执行不能产生的积案在短时期内是很难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的,这实际上是一个经济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从大力发展经济这个源头上来解决。

    (四)平均办案时间长,影响执行效率

    从统计数据看,2004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平均办案时间为85.4天,2005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平均办案时间为93.1天,2006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平均办案时间为129.6天,2007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平均办案时间为117.7天,2008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平均办案时间为108.3天。

    (五)容易引起上访

    社会上较为普遍地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得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是确保债权完全得到实现,有许多人将自己的经营、交易风险转嫁法院,若债权未获清偿,则矛头直指法院,想当然将执行不能归责于法院执行不力,而引起上访。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

    可供执行财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的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的其他财产。至于何谓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法律并无明确界定。但从执行实践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实际生活需要来看,外延上应当包括以下财产:一是最基本的必需生活条件和生活用具;二是为生存所必需的生产工具;三是唯一且仅能满足最基本居住标准的住房;四是最低生活保障费、养老金、救济金;五是赖以耕作生存的土地;六是不足以或仅能使所抚养的年老、年幼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劳动收入。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的认定问题,法律无明确的规定,执行员无掌握的标准,对该调查哪些部门、哪些情况才能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理解不一,主观臆断地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导致随意中止执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1款第(5)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赋予了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程序法定原则相悖,从而在立法上出现了赋予执行员在对债权人债权予以强制执行的同时,反过来又有不当阻却实现债权的权利,使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处于不安全的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把握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依法应分为法人(含其他组织)、公民两种被执行主体。(一)法人(含其他组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住所地和其他经营地无可供执行财产;2.查阅工商登记材料,其已注销、吊销、歇业;3.税务证明其基本停业;4.其银行基本账户或法院已知账户中无钱款可供执行;5.其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 6.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7.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公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自然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婚的未发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2.被执行人无有价证券、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性的收入;3.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其提供的线索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4.被执行人虽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但其符合司法解释中不能执行的情形;5.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6.其已死亡,但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或者其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处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建议

   (一)制定司法解释,统一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执行标准;明确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义务人是当事人或者是执行法院。

   (二)积极争取党政支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中央很早就向全党提出来的一项政治任务,也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客观要求,中央政法委又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就解决执行难、清理执行积案问题掀起高潮,各地政法委大力响应号召,基层法院应该借此良机,充分争取党政的支持。

   (三)、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建议引入执行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对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执行不能的案件,申请人又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长期不过问的,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程序,使申请人申请执行权转为自然权利。据此笔者建议作如下立法,从申请执行人最后一次申请执行或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之日起经过以下期限,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执行法院对该案可以终结执行: 1、金钱申请执行权,比照民诉法215条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经过2年不过问的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交付物的申请执行权,经过5年,即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执行权。3、行为请求执行权,经过1年,就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上述期限,可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和制定《国家政府执行救助基金条例(法)》。从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角度考虑,对于那些经济上确有困难而债权又得不到实现的权利人,国家应该通过相关立法或相关机构的政策出台,设立专项司法救助基金,建立一系列的救济制度。救助基金用于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同时规定救助基金发放的最高限额。通过这些制度给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救济,使其渡过难关。等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再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五)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尽快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方面的法律制度。这是因为,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单靠法院自身往往无法解决,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配合。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仅占约40%左右,另外60%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种状况,除了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外,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暨执行威慑机制。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从而加强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的监督力度。同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接受荣誉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对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中央给予了大力支持,中政委在政法[ 2005 ] 52号文件中明确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将这一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作了规定。目前,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已运行,并取得良好效果。

   (六)不断完善法院自身工作 

    1.改善审执关系。审判与执行是密不可分的,审判直接影响到执行工作的开展。首先,要审执兼顾,改变就案办案、管审不管执的工作态度,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状况和财产情况,一旦发现有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可能影响以后执行的行为,要及时果断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案件及时执行。其次,法官要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运用审判技巧,在法律的范围内兼顾执行。再次,要把好审判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杜绝错案,避免判决瑕疵,造成执行难。

    2.贯彻新民诉法,转变执行思维。修改后的民诉法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规范了执行管辖,增设了“立即执行”, 设立了财产报告制度,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强化了执行威慑机制,确立了执行监督制度,为解决执行难、减少执行积案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和依据。作为执行人员,应该尽快熟练掌握、应用民诉法有关执行新的规定,转变执行思维。而法院应该定期组织执行人员培训学习,为解决执行难提供良好法律基础。 

    3.重视恢复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实践中,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财产线索,大力促使申请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以减少执行积案数量。

    4.提高执行人员素质。首先,继续走法官职业化的道路, 科学、合理地配置好法院现有的人员,在执行法官的选任上,要坚持高标准、精英化,注重专业性、经验性,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的培养和造就,通过加强队伍建设,彻底改变“重审轻执”旧观念。其次,要确保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稳步的提高。要对执行人员定期培训,确保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稳步的提高。最后,法院必须最大限度地为执行工作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一方面,配置必要的执行装备。加强廉政建设,最大限度的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 

    5.做好执行前置工作,降低当事人执行风险。在执行中实施执行公开告知制度、执行风险和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后果告知制度。对被告确无履行条件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实现权利的其它方式,避免诉讼后案件一判决就成执行“死案”。

    6.加大被执行人的刑事利益损失。法院审判,是社会道德、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的保障。执行不保,则社会道德沦丧,社会秩序无法良好维持。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改变目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罚刑期及标准,将最高刑期定为七年。这样,被执行人必须在七年徒刑与拒绝执行之间进行利益权衡,而不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能拖则拖的问题。同时,可以考虑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为自诉案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公诉,一次改变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协调不力的问题。

                                                                            (2008年本院优秀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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