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相关法律问题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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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 配偶权制度由来已久,它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特殊价值的重要法律规范,构成或者反映了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唯一标志。无论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事实上都存在着配偶权,司法实践也确认有配偶权。 但是,我国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对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常见的家庭纠纷时造成了诸多不便。为解决夫妻平等处理权的问题,弥补婚姻法中对家事代理权事项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解释普遍被认为是对我国《婚姻法》“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关系到夫妻平等权利问题,而且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 可见我国《婚姻法》立法对“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是极为模糊且不完善的。 二、日常家事的范围 日常家事的范围,因不同地区、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等有所区别。各国立法例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德国将日常家事范围限定在“与家庭的消费行为密切相关的行为”,包括夫妻和享有抚养权利的双方所生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衣物、化妆品、子女学费、供业余时间娱乐用且与家庭有关的、适当的费用。法国则将适用日常家事的范围限定于日常生活的必要开支,包括“旨在维持日常家庭生活与教育子女”的通常事项等。我国有学者对“日常家庭事务”的界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雇工、对亲友的馈赠、订购报刊等事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由上可见,由于日常家事细碎繁杂,且因时因地而异,对于明确界定其范围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也有学者从另一面对其做出了排除性界定,认为通常下列事务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处分夫妻任何一方的不动产,但妻或夫非处分对方的不动产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又来不及等待配偶对方授权时,配偶处分对方不动产以支付家庭生活必要费用的行为除外;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处理与配偶另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 日常家事范围的确定对于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以及对区分夫妻一方是否滥用家事代理权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及滥用代理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从妥善处置家庭事务入手,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所谓“滥用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的不当代理行为。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有财产,造成另一方重大损失。这时,另一方有权对此进行限制。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防止因一方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招致的重大损失。 然而,从另一方面,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法律又规定了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即行为的相对人如为善意无过失,则不得撤销此交易行为。以此可以看出,法律在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了选择。婚姻家庭关系虽然起始于自然因素的驱使,但它最终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而作用于人类社会的,它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兼容了个体需要和人类社会的需要。既然当事人选择法定的方式结婚,也就表明当事人已经默认了法律所规定的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 法律既要保护夫妻间的合法财产,也注重对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保护。 保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在于限制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但是,对于“滥用”概念也不应一味扩大。判断夫妻一方是否滥用代理权,可视相对方是否以合理价格取得。善意取得适用以支付合理对价为要件,而价格合理判断通常以市价为标准。 对于滥用代理权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表见代理的原理,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方面。从对外效力来看,若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而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即其不知道也无从知道代理方滥用代理权,则此代理行为有效,另一方不得撤销,并且需要对此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夫妻间的数额较大的财产除外;若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则另一方有权撤销此代理行为。从对内效力来看,被代理方从维护家庭财产及自身利益考量,有权要求限制被代理方的代理行为,并要求代理方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国外立法例对滥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制 纵观各国、各地区立法,多数都对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第163条第二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与我国的《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极为类似,在承认夫妻有权代理另一方为日常家事的同时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又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视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对夫妻日常代理权的范围及效力做了规定,同时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责任承担做出了限制,指出“对明显过分的开支,另一方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应该说在“家事代理权”领域,《法国民法典》的这条规定是比较完善的立法,但是对于日常家事范围、“明显过分”等的界定仍有空白。 此外,德国民法、韩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所为滥用代理权行为对自己的效力。由上诉规定我们也可看出,立法的种种规定均只是从外部保护善意第三方入手对滥用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规制,而极少对婚姻家庭内部的无过错方提供具体的救济措施。 五、对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立法的构想 当前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上之薄弱,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是极为不利的,故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 当今世界是交易频繁而又迅捷,家庭已经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交易之中,夫妻日常生活中离不开与他人的交易接触。夫妻滥用家事代理权极有可能损害到市场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从而也会影响到市场交易的正常流转,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法律应当保护交易相对人。 当然,对于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并不是无限度的。首先,他必须为“善意”,如果夫妻一方能证明其明知为此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与之交易,则不受保护,夫妻方有权撤销此合同。此外,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必须为相应的“注意义务”,遵守一般的交易规则。例如不动产采用登记方式,动产采交付方式取得所有权。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需谨慎核实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载信息等。 (二)对夫妻方内部利益的平衡 个人权利是法律的终极关怀,过去受家庭本位主义影响的婚姻立法必将有所改变,新的婚姻家庭法必将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做出明细的规定。夫妻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在当代法律中享有独立的人格。婚姻不会使独立的人格消失,只是在他们中间多了一层社会关系而已。个人权利的本位性和对公益的责任性构成了构建夫妻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 故从保护夫妻个人利益出发,立法应规定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受害方的具体保护措施。例如,若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对其代理权做出限制,并对此限制进行登记,此后其所进行的重大代理行为即为无效行为;对于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代理事项,在婚姻内部,其后果应由行为人个人自负其责,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或分别财产制下的个人财产承担财产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恢复原状。 配偶因过失或故意损害了自身或婚姻,肯定会影响配偶他方的权利。这与第三人的损害并无不同。根据美国婚姻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害自身或婚姻的行为,通常由于配偶侵权豁免制度的才能在或者鉴于婚内赔偿执行的困难而未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是在婚姻内部得到自我解决。除非离婚,根据过错离婚法,在侵害配偶可以通过离婚后抚养费的给付等措施,其损失才得以补偿。不过,在实行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州,由于配偶一方过错的存在,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后抚养费给付等方面不发生直接影响,受害者的补偿受到了很大影响。 在婚姻损害赔偿的问题方面,中国与美国的实践有着极其相似的地方。并且,中国的《婚姻法》对婚姻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得更加狭小。 从婚姻伦理性角度出发,《婚姻法》否定了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此,笔者表示认同,毕竟婚姻生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生活,感情若用金钱来衡量、补偿是对数千年来所形成的人伦道德的极大冲击。但从保护夫妻独立人格及个人利益角度来看,其受到的损害仍需进行补偿。故不妨赋予被代理方对于滥用代理权一方权利的“限制权”,以防止其继续滥用其代理权利;同时,可以要求被代理方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恢复原状,若代理方抗拒履行,可由法院强制执行。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登记制度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还需完善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当前我国的《物权法》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如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登记记载人为所有权人,但《婚姻法》又规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不协调的规定将会引发许多矛盾。例如由于房屋增值,可能会导致出卖人一方的配偶在事后主张另一方无权处分,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此外,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不排除双方约定由其中一方将财产交给另一方管理,另一方将管理的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 如果采用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便能使交易相对人更明晰夫妻财产构成,以做出是否与之进行交易的决定。总而言之,鼓励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用实名登记,可以避免事后争议,已达到《物权法》与《婚姻法》的统一。 (发表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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