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背景下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

发布日期:2010-07-23 访问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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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进行了全新的定位与规制,特别是从第九条到第二十二条设专节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登记机构的职责、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责任承担等作出的规定,对审理不动产登记等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在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中,房产登记案件是最为普遍的案件之一,为了更好的掌握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基本情况和特点,发现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对2005年至2009年11月我院审理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作了梳理和分析 ,并就审判实践遇到的具体问题提出看法和思路,希望能对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实际操作有所裨益。

    一、2005年至2009年11月鄞州法院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

    表一  鄞州法院2005年-2009年11月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情况

年份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1-11月

受理数 4 3 7 7 3

受理总数 113 70 112 90 48

比例 3.54% 4.29% 6.25% 7.78% 6.25%

    从表一可以看出,我院受理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每年呈现缓慢增长趋势,但《物权法》的实施是否必然会导致房产登记案件增长或减少目前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伴随城市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房屋交易不断增多,并且《物权法》扩大了受案范围,由房产登记引发的行政案件将会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但也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对房产登记进行规范并作了一些新的规定,特别是有关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制度以及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解决房产登记行政争议发挥了积极作用,一些原本需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的房产纠纷,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因此房产登记案件将逐渐减少。笔者认为案件数量是增长还是减少,只是提供客观数据而已,对于此类案件的探讨与研究并没有实质价值,但《物权法》的实施必然会给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和新的审理思路。

    (二)案件类型多样,新类型案件将逐渐出现的可能

    从《物权法》颁布及实施以来,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类型,从过去比较单一的不服房屋权属登记类型,将逐渐发展到现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产登记行为及其不作为,以及房产登记机构就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及其不作为等多种类型。从我院受理的24件案件中,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当事人不服登记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决定或者认为登记机构拒绝履行登记职责的案件,计9件。第二类是当事人认为登记机构审查不严进行错误登记的,包括登记机构错误进行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撤销登记、注销权利证书等情形,计15件。此类案件是因当事人之间或利害关系人对被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是房产登记案件中最为普遍的类型。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案件,是与房产登记相关的信息查询、测绘、行政处罚等问题引发的纠纷的案件,我院至今无受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不属房产登记纠纷,也无探讨的价值。另外,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至今,本院虽然还没有受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新增登记类型引发的行政诉讼,但这并不说明上述登记工作相对规范,笔者认为主要由于群众对新增登记制度缺乏充分认识和了解,随着《物权法》和房产登记办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此类案件将会逐渐出现的可能。

    (三)房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较低,登记机构实际败诉率较高

    表二 鄞州法院2005年-2009年11月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审判情况

判决类型 结案 维持 驳回诉请 驳回起诉 撤诉 其中被告改变登记行为或履行职责后原告撤诉 撤销 确认违法 判决败诉率 被告实际败诉率

数量 24 1 3 4 13 11 1 0 4.2% 50%

    从表二可以看出,在我院已经审结的24件案件中,判决维持只有1件,占4.16%,如果包括驳回诉讼请求的,也只有4件,占16.67%。说明房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比例较低,同时也说明了法院选择裁判方式上,主要是驳回诉讼请求,较少使用维持判决的方式。原因除登记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外,主要是考虑到房产登记案件的基础关系大多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变化之中,如果直接判决维持登记行为,就会拘束房产登记机构难以根据情况的变化来改变原具体登记行为,从而会导致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登记行为存在相互不一致的可能,因此较多地使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但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的房产登记行为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笔者认为与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存在矛盾,本文在后面将进行论述。

    另外,从表二还可反映出虽然直接判决房产登记机构败诉只有1件,但因房产登记机构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或履行了登记职责而原告撤诉的,占45.8%。此类案件如果登记机构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登记职责的,就会面临被判决败诉的风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登记机构实际处于败诉的地位。导致房产登记机构败诉率较高因素很多,从我院案件统计分析来看,主要因素有两种:1.应登记而不予登记,又可分为两类,一是登记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的而不予登记的,此类案件是典型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二是地方政府为开发某一区域,规定该区域所有房产停止办理过户手续,政府实际是以超越职权的作为方式进行了不作为,此类案件是特殊的类型,在实践中本应不常见,但随着我区城市化的推进以及拆迁工作的进行,该类案件呈增长趋势。2.房产登记机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错误登记,主要是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没有仔细核对、应当到现场查看而没有查看、应当进行必要询问而没有询问的,从而导致错误登记的,此类案件还包括了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时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原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判令违法,例如房产登记部门作为登记依据的买卖合同、遗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确认无效,那么原登记行为就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

    (四)案件裁判方式以及结论标准不一成为审判实践中显著的特点

    《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是一部典型的私法,但在这部法律中却蕴含着相当一部分公法性质的内容,其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就是其中一部分。然而,《物权法》毕竟是一部民事法律,对于包括不动产登记涉及公法内容的规定仍然是原则性和纲领性的,如对登记行为的性质、原告主体资格、登记机构审查标准、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与赔偿后果的关系认定问题等缺乏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之间对相类似的案情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判方式,甚至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1.对原告主体把握问题不一,就会导致是否进入实体审查的不同,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进行实体审查后再作出判决;2.对登记机构审查标准认识不一以及法院本身对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程度不一,就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3.对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与赔偿后果的关系认定不一,就会对赔偿责任方式以及标准做出不同的判决;4.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登记行为,是适用维持判决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认识不同。因此,裁判方式和判决结果不一成为房产登记行政案件较为显著的特点。

    (五)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成为审判实践的难点

    从引发房产登记纠纷原因来看,绝大多数房产登记纠纷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所引起,主要涉及分家析产、遗产分割、共有权归属、拆迁安置等。在我院受理的24件房产登记纠纷案件中,其中21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交叉了民事争议,两种不同诉讼类型相互交叉成为房产登记纠纷案件的普遍现象;另外,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相互交叉又成为制约解决争议的瓶颈所在,先行政后民事、先民事后行政、程序启动在先者优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等不同的诉讼方式提出,不管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此一直争论不断,目前尚无定论,也成为审理房产登记案件中的难点。 

    二、《物权法》背景下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对房产登记案件来说,《物权法》扩大了受理范围,同时也扩大了原告主体资格,具体涉及到房屋共有权人、连续转移登记中的真正权利人、继承权人、公司股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业主委员会、相邻权人、承租人、债权人等主体。上述主体中的房屋共有权人、继承权人、公司股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基本没有争议,而连续转移登记中的权利人、业主委员会、相邻权人、承租人、债权人能否成为房产登记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如连续转移登记中的真正权利人对最后一次登记的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能否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邻权人能否以房产登记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提起行政诉讼,承租人能否以房产登记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提起行政诉讼?目前争议较大,也尚无定论。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与房产登记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只能限于房屋权属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房产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笔者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要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均应予以受理。但如何理解上述主体与房产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从现行的法律中无法明确,各地审判实践中也各异,因此需及时出台相关房产登记的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明确细化。

    (二)房产登记机构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问题

    1.房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房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我国法律没有作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房屋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房产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产登记。”第十八条列举了四项房产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的情形,从而排除了房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申请“事必躬亲”的法定职责。房产登记机构对规定的四项必须实地查看的情形之外的申请,只需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登记机构的审查只能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有限审查,实质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主要理由如下:(1)房产登记行为本身不直接使申请人获得权利,它只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确权或裁决,申请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合意是登记意思表示和登记权利的基础,而登记机构并不拥有对房产变动合意效力的审查判断权,也无权改变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愿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2)作为依申请的登记行为,登记机构没有义务为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房产而去调取相关的证据。负举证责任的是申请人,其必须按照规定提供全部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房产的证据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登记机构在履行该职责时无权确定房产的权属,要求其对所有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可能,又无必要。(3)登记所确认的权利只是推定权利,并未剥夺真正的权利人反驳的机会。因此,登记机构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为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的,登记机构才有义务进行必要的询问或实地查看。

    2.对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在审理房产登记案件中,我们采用什么标准审查登记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构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构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应按照法律、法规对各类房产登记行为的法律要件的规定,根据登记机构的职权范围作全面的审查。不仅审查在登记行为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应提供书面申请的登记材料是否齐备,还要对权利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全面的审查,从而决定对房产登记行为是否维持还是撤销。因为既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给我们框定了行政审判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房产登记发证行为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标准理应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登记机构作出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登记机构对这些材料履行的是有限审查,法院审查的义务和权限应高于登记机构,法院对此如果不作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则无法体现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在诉讼中,法院可以比登记机构了解更全面的情况,掌握更充分的证据,法院经过全面审查,如发现登记发证的情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可以以证据不确凿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发证行为,并可以责令其重新登记发证。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叉的问题

    房产登记案件中,经常出现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相互交叉,这些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联系,在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笔者认为房产登记纠纷的实质是产权归属问题,该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而非行政争议,并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化解纠纷的最后出路,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由当事人直接就民事纠纷进行诉讼。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最大的障碍是登记机所颁发的房产证的存在,也就是公权力的介入。登记具有公信力,即权利正确推定效力,除非第三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否则都应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是真正的权利。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我们不能无视它的存在,那么如何处理?《物权法》作出了回应,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认为登记事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使登记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扫除法院对民事争议审理的障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房屋权属争议后实际权利人再依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状况,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完全没有必要经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房产登记。 

    (四)房产善意取得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登记或者交付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从实体上解决了不动产归属问题,但在程序上却给行政审判造成一定的困惑。主要是行政诉讼过程中能否直接对善意取得予以确认?裁判方式如何?为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情况作不同分析:1.在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于善意取得法律认定存有异议,而当事人同时提起了相关的民事诉讼,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止行政诉讼审理,待该善意取得的认定民事判决后再对房产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民事判决认定了善意取得,那么在对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根据情况分两种判决,一是如果登记机构无过错或者无违法情况下,直接判决予以维持;二是如果登记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违法情况下,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应当维持该房产登记。如果民事判决对善意取得不予认定,那么直接判决予以撤销。2.在善意取得没有民事诉讼或者民事判决存在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直接进行审查?如需要审查,是仅仅进行程序上审查,还是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实体上审查?这实际涉及到民行交叉和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登记行为的审查只能是合法性审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可以对行政裁判及其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因此可以对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直接进行审查,但该审查只能是有限的审查,即仅仅就程序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房产登记部门是否按照房产登记程序审查了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将善意取得的法律认定归于房产登记人员的行政裁量权,不予审查或者予以遵守。经审查后,法院根据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一是登记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而登记机构对善意取得的审查也尽到义务,那么判决维持;二是登记机构对善意取得的审查没有尽到义务,即所认定事实不清楚情况下,判决予以撤销。

    (五)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

    过去在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要求登记机构承担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时,法院通常以错误登记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时,登记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人追偿。”由此可见,房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需要错误行为是导致后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登记机构存在错误,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登记机构没有过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但是对于房产登记机构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一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登记机关应在先赔偿全部损失后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二是由被侵权人在行政赔偿或民事赔偿中选择;三是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当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合理因素在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赔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当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赔偿时,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登记机关要求赔偿,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赔偿的情况。《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也确立了赔偿顺序问题。

    (六)关于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方式

    对于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方式上的选择难度,主要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房产登记案件,应采用何种判决方式,是维持判决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有人认为应适用维持判决,理由是登记行为是以登记机构最终发放的证件即所有权证或他项权证来体现其效力的,该证件也是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而证件的效力也是当事人争议的最终落点,故应对该证件的效力作出合法或有效的维持判决。也有人认为应以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代替维持判决,因为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无权审查的,很可能登记行为会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如果法院以司法审查的标准判决维持了登记机构的行为,会给以后民事审判否定房产权民事法律关系后的执行,或是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登记行为带来障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维持判决比较合适,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审判审查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确定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受不受法院的支持,所以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来代替维持判决有违行政诉讼法关于审查对象的原则规定,并且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容易让人认为登记行为存在瑕疵。 

    三、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不断提高对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房产交易正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房产市场也在逐步走向成熟。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对房产登记这种关系重大财产权属的行政行为大都积极利用法律寻求自身权益的司法保障。但是,当前我国有关房产登记的一系列制度却相对滞后,房产登记行政审判工作难度很大。因此,我们应认真对待每一件案件的审理工作,既要充分保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公平界定登记机构的职责、义务,力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加快立法,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房产登记制度。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房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统一在实践中存在的混乱,是解决当前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诸多问题的根本办法。《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如登记管辖、登记机构职责、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制度、登记过错的赔偿责任等,但是这些规定仍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远不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亟待法律和规章的进一步细化。如登记机构审查申请材料的范围和程度、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等等,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调研和起草的《关于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能予以规定。

    (三)依法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加强房产登记案件的协调工作。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一般较大,矛盾较为尖锐,如果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又因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引发行政争议,大多数房产登记案件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这类案件,应通过对原告和第三人协调工作,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促进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3.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构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构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构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4.建立和完善法院内部不同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度。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关联的案件,不同审判部门应在裁判前进行充分沟通,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以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5.正确指导当事人选择有效的诉讼途径。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互交叉,当事人在选择方式上往往存在困惑,为了避免当事人走弯路,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选择便捷、有效的途径解决纠纷。在当事人起诉立案时,就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先解决房屋所有权纠纷,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确有必要时,再进行行政诉讼。在当事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房屋所有权纠纷 ,而又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要求撤销房产证的情况下,可以告知其持生效民事判决直接申请房产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在登记机构拒不纠正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

                      (发表于《宁波法院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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