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专版:道交案件的新特点及其价值取向

发布日期:2012-11-13 访问次数: 字号:[ ]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数量多、标的大、调解难、主体杂、‘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多发”等五大特点。笔者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选择了3起特殊的案件,这些案件折射出的是常被人们所忽略的价值取向问题。

 

  买车当晚出事故

  保险未生效能否获赔

  价值取向:

  尊重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2011年3月3日,杨先生贷款买了一辆价值65800元的东南菱悦汽车,并委托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办理了保险。

  当日下午,杨先生去售车公司提车,发现保险单上的保险不是即时生效,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

  售车公司业务员小王立即与该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取得联系,要求其联系保险公司将保险生效时间更改为即时生效,但遭到拒绝。小王于是拿出一份内容为“该车目前保险尚未生效,如客户强行上路,所造成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的《风险告知书》,让杨先生在上面签了字,随后将车辆交给杨先生。

  杨先生还是高高兴兴地把车开走了,心想反正就几个小时的时间,不至于那么倒霉。

  当天19时左右,杨先生再次开车上路,一不小心,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李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李女士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车祸使李女士多处骨折,住院三个多月,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

  事后,李女士向鄞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杨先生、售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杨先生和售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3日19时,根据杨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3月4日零点,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强险是否生效,应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本案交强险投保经过予以认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因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就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以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法律法规后,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事项。

  具体到本案,在杨先生办理投保过程中,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并未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作释明,保险期间设定为2011年3月4日零时至2012年3月3日也系业务员擅作主张,并非与杨先生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杨先生在提车过程中发现保险期间有误,即要求售车公司业务员向对方提出异议,要求更改,完全表达了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但保险公司拒绝作出更正或补充,完全无视投保人的真实意愿。现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显然有悖于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故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

  最终,鄞州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车祸诱发疾病致死

  交强险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价值取向:

  交强险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

  2010年11月26日,王女士开着小轿车带父母出游,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时,不小心与一辆越野车追尾,但幸好未造成人身损害。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就在他们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时候,一辆由李先生驾驶的大客车突然撞上了他们的小轿车,他们的小轿车又与因轮胎爆裂停在车道上刘先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此次事故使王女士的父母以及另一辆小轿车上的两名乘客都不同程度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女士的父亲于事发当日被送至绍兴的一家医院,经该院初步检查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因当时王女士的母亲伤势较重,王女士的父亲就无暇对自身伤情作进一步检查,即随同妻子回宁波继续治疗。

  回到宁波后,王女士的父亲即感觉头晕乏力且开始卧床不起,于当年11月29日被送至宁波的一家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女士父亲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的特征,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存在诱发促进的关系,在王女士父亲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

  2011年7月15日,王女士将李先生、刘先生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鄞州区法院,要求李先生和刘先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万余元,同时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交强险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成为焦点之一。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指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把智障女孩撞成植物人

  能否少赔

  价值取向:

  智残人与普通人享有同等权利

  2011年12月5日的一场车祸,“撞伤”了两个家庭。

  当天14时35分,小剑喝了点酒,仍开车上路。开着开着,他的脑袋有点发晕,方向盘往右边偏了偏,一下撞上了正在走路的小苏。

  小苏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虽然捡回了一条命,却成了植物人。交警认定,小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过司法鉴定,小苏被撞成一级伤残,这意味着,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这五项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全部失去。

  在车祸发生之前,小苏属于三级智残,但生活能基本自理,吃饭、洗澡、认路都没问题。

  为了尽早拿到赔偿,小苏家人把小剑起诉至鄞州区法院。2012年8月1日,鄞州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智残人士的赔偿标准是否与常人相同,成了庭上双方最大的争议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苏的父亲向小剑索赔近200万元。这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项赔偿项目。

  “她本来就有智残,也要按正常人的标准赔偿吗?”面对高额索赔,小剑的代理人指出,小苏在2009年经残联评定为三级智残,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一级伤残结果应该是交通事故中的伤害和之前已经存在的智力三级伤残叠加构成。他要求法院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责任,调整赔偿金额。

  但小苏的家人反驳称,小苏的智力问题和车祸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法官指出,残疾人与普通人享有同等权利,不能因为小苏之前是智残人士就降低赔偿标准,而且小苏原先具有的三级智残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级伤残没有因果关系。

  法官指出,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项目时,由于小苏之前没有工作,而且车祸之前原本就没有工作能力,因此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额时,被告可以不赔偿小苏的误工费损失。也就是说,除误工费这一项之外,小苏可以获得的赔偿与普通人不应该有任何差别。

  庭审中,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实际履行能力,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余万元。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到: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