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制报》:没卖假烟咋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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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家住湖南茶陵的谭某,经朋友介绍只身来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个体户罗某处打工,具体负责接收从温州物流公司运来的货物,并按罗某的指示卖给其他经营户,月工资3000元加业绩提成。 一开始,谭某并不知道他接收和运输的是假烟。时间长了,从罗某经常性提示他要多加小心、注意不要被烟草部门抓住等言行中,他慢慢明白了自己在帮助雇主从事违法的事。但为了每月至少3000元的报酬,他没有辞去罗某雇佣的工作。 2010年5月28日,谭某雇用顾某的货车,从物流公司运输假烟至鄞州某小区仓库的过程中,被宁波烟草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伪劣“大红鹰”等香烟14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万元。 当日,烟草执法人员又在谭某租用的鄞州某小区车库内查获伪劣“利群”、“大红鹰”、“芙蓉王”、“中华”等香烟4258.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 鄞州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官说法:受雇运输者没有生产伪劣产品,亦没有实施联系货源、寻找买家、商议价格、收取货款等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仅是受雇于人,按月获取一定的报酬或收取运费。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侵害行为,其刑事责任就不能被排斥。也就是说,被雇佣人在雇佣人的指使下实行的故意犯罪行为依法不具有刑事免责性,除非被雇佣人不知道其行为的违法性。 同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12月23日下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上的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帮忙运输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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