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制报》:司机虚报修车费还骗卖公司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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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关键看是否“利用职务”
案情回放: 现年44岁的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多次被判刑。2012年,李某受雇于宁波某塑胶有限公司给老板方某开车。同年5月25日,方某安排李某对汽车进行检修,李某遂到宁波市鄞州区某汽车维修服务站要求老板丁某开具修理发票一张,后向方某报销,得款4020元,用于个人赌博。事实上,李某并未对公司的轿车进行过任何修理。 同年7月初,方某安排李某和另一名员工将该公司位于鄞州区厂房(该厂房已停止生产,由门卫黄某进行看管)内的金属废料卖掉,在卖废料的过程中,李某得知发电间内有一部发电机组。7月19日上午,李某擅自来到厂房,在未经方某同意的情况下,对门卫黄某谎称已征得老板的同意来处理发电机组。黄某信以为真,打开发电间门,李某私自将发电机组(价值人民币49000元)卖给“破烂王”胡某,得款7100元,用于个人赌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最终,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两起犯罪事实的行为定性。作为侵财类犯罪,职务侵占罪的侵占方式多种多样,而与诈骗等普通侵财类犯罪一样,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可以成为其骗取财物的方式之一。但其最特殊之处是在于利用了职务之便。 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李某作为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经过公司老板安排,负有检修汽车保障安全驾驶、报销修车费用的职责,其职务是基于公司的安排与约定而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因而符合特殊主体的身份。 虽然李某虚构事实开具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具有欺骗性,采取的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但究其实质,还是因为其驾驶员的特殊职务身份。换句话说,没有职务便利,李某即使采取虚构修车事实的手段,也难以单凭发票报销,骗取公司的修车费用,其犯罪不可能顺利得逞。所以,李某的该欺骗行为正是以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和基础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这起事实的涉案数额为4020元,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所以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这起事实没有定罪处罚。 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李某没有看管厂房的职责,对发电机组也不具有职权范围内的控制权,而门卫黄某“自愿”交出其保管发电机组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李某的驾驶员身份而被骗,完全是因为对李某“经公司老板同意处理”的话信以为真。因此,李某这一行为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院以法律和事实为根本出发点,深入分析案情,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行为进行严谨细致的认定,最终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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