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4-09-25 访问次数: 字号:[ ]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执行公开,实现执行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召集听证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中开庭的程序,当庭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证据作出相应处理的执行活动。
听证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异议人或其他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执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执行听证:
(一)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第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执行听证的方法进行审查:
(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异议的;
(二)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
(三)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的;
(四)执行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执行听证一般由执行局(庭)内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经执行局(庭)负责人批准,也可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独任进行。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叫、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回避。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陈述相关事实,互相进行质证、辩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听证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请求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证人及旁听人员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的申请或异议后,决定举行执行听证的,应当在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作画审判员等,并在听证的3日前将上述事项通知听证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听证法院应当于听证3日前公告。
第十三条  执行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第十四条  实体权利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放弃实体权利请求;其他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五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执行听证开始后,应核对听证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审查代理人代理权限;告知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公开听证的,还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执行听证审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实体权利请求人陈述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实体权利请求相对人答辩;
(三)实体权利请求人举证;
(四)实体权利请求相对人举证;
(五)听证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
(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询问听证当事人、证人;
(七)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出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并让听证双方当事人质证;
(八)听证双方当事人辩论;
(九)听证双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要求补充证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可准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第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将执行听证的全部内容记入笔录,由参证加听证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执行听证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读,并由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听证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在听证前应当报执行局(庭)负责人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的执行听证,由执行局(庭)内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一人独任审查并不受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听证的,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评议,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合议庭意见公歧较大的,报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一条  听证法院经听证审查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报经院长批准后,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或证据不充分的,裁定驳回变更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但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可直接变更或追加范围的,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可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听证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中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依照规定作出不予执行裁定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必须逐级上报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才能作出裁定;理由或证据不充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债权人对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法定优先权或担保权的,应当让在该财产中优先受偿。有多个优先权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在对享有法定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后,按照各个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予经分配。
执行法院应当将分配表送达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  经执行听证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对所查明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定或决定;认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维持的裁定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中执行人员具有依法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不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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