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警示案例汇编

发布日期:2018-08-03 访问次数: 字号:[ ]


 

一、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慈溪法院分别以(2015)甬慈商初字第1703号、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胡某某共计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3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于2016年2月23日生效后,胡某某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慈溪法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8日,胡某某在当地拆迁办领取其家庭共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374余万元后,将其领取的上述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执行法院以胡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胡某某到案后,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88万元款项,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谅解。

2018年4月27日,慈溪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作出(2018)浙028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胡某某提出上诉。2018年5月,宁波中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取得巨额房屋才拆迁款后,将取得的房屋拆迁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之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司法权威和权利人合法权利,具有双重属性。虽然债权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国家司法权威是优先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法院根据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数额及危害后果,结合其到案后主动履行部分判决义务等酌情从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罪责刑相当,较好地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被告人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海曙法院先后对被告人林某某为被告的二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分别判令林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归还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林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海曙法院于2018年1月和同年3月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同年4月12日,执行人员打电话通知林某某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处理其与母亲许某某共有的一套房产;林某某虽承诺其将在同月16日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却于同月16日与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份额转让给许某某,并于次日完成过户登记,致使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执行法院以林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林某某的亲属代为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2018年6月12日,海曙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作出(2018)浙0203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拥有房产,显然具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能力,其在法院执行人员明确告知判决内容并督促其还款的情况下,阳奉阴违,口头承诺还款,拖延人民法院的执行时间,私下却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发后,林某某的亲属代为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法院根据林某某所犯罪行性质,结合上述情节,对林某某适用缓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了司法权威。

 

(三)被告人任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中院于2016年8月1日终审判决任某某归还尤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245万余元。2016年8月12日,原江东法院根据尤某某的申请,对任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9月6日、9月21日,任某某因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未如实申报财产分别被司法拘留十五天。其后,任某某利用他人账户转移收入30万、拒不报告财产等手段继续拒绝执行。2018年3月17日,任某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一工地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任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尤某某达成执行担保协议,任某某履行了全部义务,尤某某对任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任某某从宽处理。

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鄞州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浙02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用转移财产、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等方式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考虑到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和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担保协议,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有效惩治拒执犯罪,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

 

(四)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宁波市江北华汇丰清洁用具有限公司(下称华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华汇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吴某某可就华汇丰公司所有的宁波市庄桥街道袁陈村海川路7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吴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该房地产,鄞州法院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并拍卖,因华汇丰公司支付100万执行款,暂停拍卖。后因协商无果,鄞州法院重新启动拍卖程序,上述房产最终由买受人沈某以1 160万元拍得;鄞州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屋产权及配套设施等权利归买受人沈某所有。但王某某作为华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执行上述判决、裁定。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向网络媒体宣称鄞州法院、市中院枉法裁判的不实谣言,在厂房前拉横幅、摆棺材,在厂房被拍卖后仍将厂房出租收取租金,拒绝腾空。2018年2月,鄞州法院再次赴该厂房实施腾退时,王某某持菜刀威胁,抗拒执行。

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鄞州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浙0212刑初620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依法将登记在华汇丰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拍卖,并裁定将该房屋产权及配套设施等权利归买受人所有,但被告人王某某仍将上述房产出租,采用一系列过激方式拒不腾退该房屋,导致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不仅使申请执行人、拍卖后房屋买受人权益受到损害,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法院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充分体现了刑法的惩戒、教育、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警示效果。

 

(五)被告人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和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因两起民间借贷纠纷和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奉化法院判决分别向吴某华支付借款及利息7.3万元、向奉化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及利息总计1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吴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吴某华和奉化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奉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某某拒不配合申报个人财产,执行法院获悉吴某某有一土地被征收、即将有一笔土地征收款可供执行,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扣留并提取吴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后吴某某在明知法院正在执行已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以归还其兄弟债务为由委托其兄弟领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159 864元,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

吴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退回了上述土地补偿款,上述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奉化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18年7月2日审理并作出(2018)浙021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执行义务人,明知生效的判决、裁定正在执行,随意处分所得款项,以归还其兄弟债务为由委托其兄弟领取土地补偿款,逃避执行,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罪要件。同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把握好惩处力度,在吴某某家属补交征地款、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后,结合吴科某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对吴科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六)被告人魏某、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6日,余姚法院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余姚市某食品厂、谢某某、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甬余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判令余姚市某食品厂、谢某某、魏某对550余万元款项向平安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定平安银行有权对余姚市某食品厂所有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50余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余姚市某食品厂、谢某某、魏某等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余姚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谢某某、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两人均未履行且拒不申报财产,谢某某因此被司法拘留。后在法院下达腾房通知后,魏某、谢某某又拒不腾空其所占有的上述房地产,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2018 年4 月27 日,魏某因拒不履行上述腾房义务,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后以涉嫌拒执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侦办上述案件过程中,谢某某自动投案,并腾空上述房地产后交付法院执行。

余姚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浙0281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以执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谢某某作为执行义务人,在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过程中,在接到法院腾空涉案房地产通知后,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拒不腾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之情形,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法院将掌握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促使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履行判决义务,后又对魏某、谢某某作出上述有罪判决,较好维护了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七)被告单位宁波某灯具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余姚法院以(2016)浙02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单位宁波某灯具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余姚支公司”)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农行余姚支公司有权对宁波某灯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梁弄镇的二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宁波某灯具公司、孙某某等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余姚法院根据农行余姚支公司的申请于同年9月立案执行,向上述单位、个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11 月对上述二处抵押的房地产启动拍卖程序。2017年10月和2018年2月,余姚法院二次下达腾空房地产通知,责令宁波某灯具公司、孙某某等人限期自动腾空其所占有的上述抵押房地产,但上述单位、个人均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履行腾房义务。其间,孙某某请求协商解决腾房事宜,并承诺于2018年2月28日前缴纳腾房保证金,但到期又未履行上述承诺。2018年4月27日,执行人员再次到现场督促腾房,但上述单位、个人仍拒不配合,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同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余姚法院司法拘留,并以涉嫌拒执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上述涉案房地产已腾空并交付执行。

余姚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浙028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以执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单位宁波某灯具公司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单位宁波某灯具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系执行义务人,孙某某还系宁波某灯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经多次督促、通知仍拒不履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虽然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配合腾空了涉案房屋,但该事后补救行为只是酌情从轻情节,不影响对上述单位、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告人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江北法院就周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江北法院根据周某某申请,于同年8月立案执行,并向徐某某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之后,江北法院又多次通知徐某某到案、督促其履行判决义务,但徐某某始终未履行判决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2017年4月11日,江北法院发现徐某某名下有一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产,遂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又至上述房产处张贴腾空房屋、拍卖公告,责令徐某某于15日内腾空房屋;徐某某收到上述公告后未履行腾房义务。2017年11月6日,江北法院依法对徐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满后徐某某仍表示将拒绝执行判决义务。同月,江北法院将徐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索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2月27日,徐某某向江北法院缴纳执行款20万元。

江北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浙020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徐某某在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能力履行而不予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徐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其在收到法院腾退、拍卖房屋公告后,拒绝腾退房屋,甚至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表示将拒绝履行执行义务。徐某某的行为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也损害了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实刑,体现法院对拒执犯罪的严厉打击,维护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亦引导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

 

(九)被告人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在慈溪法院有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其中,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丁某某作为单独或共同的被执行人,共有11件民事案件未执行完毕,涉案金额共计852万余元。2018年2月7日,丁某某在收取其债务人陈某归还的欠款53万元后,根据双方事先约定,由丁某某当场归还陈某的亲友丁某飞8万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其子丁某波的银行账户汇款31万元,由丁某波于次日将其中20万元汇至慈溪法院执行专户,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丁某某、丁建波等人所欠慈溪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除上述28万元外,丁某某向陈某收取的其余25万元未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慈溪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浙028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作为执行义务人,在执行期间取得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应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上述财产,并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其除了将部分款项用于履行执行义务外,其余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等,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十)被告人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因其为他人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农商银行”)借款30余万元提供担保,慈溪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11925号民事判决,判令罗某某对上述借款向慈溪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慈溪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罗某某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月13日,罗某某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费380万余元,同日将该笔安置费转账至他人的银行账户。之后,罗某某仅陆续慈溪农商银行共计18.8万余元,致使判决确定还款义务尚有15万余元无能执行。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慈溪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浙0282刑初849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执行义务人,在取得巨额房屋折迁款后,在完全有能力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能全额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节录)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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