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物抵债还是让与担保
——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宁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2-25 访问次数: 字号:[ ]


是以物抵债还是让与担保

——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宁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1年9月30日,原告新银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宁虞公司(作为乙方)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出借360万元给乙方,其中300万元款项由甲方直接代乙方支付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作为乙方偿还中信银行的贷款;60万元款项甲方为乙方还清宝马760浙B7352M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三、甲方在2011年10月8日之前将上述300万元支付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支付到位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向乙方的借款。四、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届满,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给甲方,逾期未还的,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乙方将其下列资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房产两处:分别为:宁波保税区鸿海商务楼(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保字第20090046号)、北仑区戚家山江滨路甬江楼(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06515号);2.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浙B7352M、浙B5C312。乙方应在2011年9月30日将上述车辆交由甲方保管,并将车辆有关所有证件一并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办理好上述资产抵押手续,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还对张小汉、徐国明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新银通公司即将300万元借款连同另1 200万元款项(合计1 500万元)直接汇至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帐户,用于代宁虞公司偿还了所欠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00万元。当日,宁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宁峰向新银通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叁佰柒拾万元,其中还中信江东支行叁佰万元,汽车过户前归还鄞州支行陆拾多万元,其它费用约拾万元。上述欠款以银行到帐和实际结算为准。所有欠款都以实际发生后该欠条即生效”等字样的欠条一份。2011年10月8日,新银通公司将现金620 600元存入宁虞公司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兴支行开立的帐户。同日,宁虞公司向新银通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620 600元的收据一份。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因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宁虞公司遂于2011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浙B7352M号宝马牌、B5C3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各一辆直接过户给了新银通公司(当时两辆轿车过户时的发票上分别载明车价为210万元、70万元,合计280万元),并交由新银通公司占有。2012年6月21日,新银通公司将上述B7352M号宝马牌轿车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宁波市鄞州古林戴家辅料织带厂;2012年7月3日,新银通公司又将上述B5C3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包丽娟,并据此冲减了宁虞公司向新银通公司所借的借款本金188万元。

2011年10月7日,宁虞公司向新银通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我司向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仟捌佰元,作为支付车牌号为:浙B5C312的车辆维修及保养费,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5日届满,我司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给贵司,如逾期未还的,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字样的欠条一份。同年10月10日,新银通公司为浙B5C3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支出维修费7 735.08元,后其中的4 200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新银通公司最终实际仅为浙B5C312号轿车支出维修费3 535.08元。据此,新银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宁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 744 135.08元及所垫付的费用2 7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65 014.53元及逾期利息128 893.1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7日止,之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审理过程】

原告新银通公司为与被告宁虞公司、张小汉、徐国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新银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汉、徐国明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理由及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银通公司与宁虞公司的本意是拟以宁虞公司所有的两处房产及B7352M号宝马牌、B5C3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等资产作为对上述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但因抵押登记无法办出,遂改为将上述两辆轿车直接过户给新银通公司,作为宁虞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这种担保方式为非典型性担保,即让与担保性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时上述两辆轿车过户时的发票上分别载明车价为210万元、70万元(合计280万元),但显然该价格只是因车辆过户需要填报该项目而所作的虚伪表示,而非真实转让价格,更非以该价款抵偿借款债务280万元。因为若是真实的以车抵债,则宁虞公司不可能在同一天仍向新银通公司出具收到620 600元借款的收据,亦不可能再向新银通公司借款用于浙B5C3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维修保养;另外,从宁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宁峰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汽车过户前归还鄞州支行陆拾多万元”的表述来看,当时宁虞公司已明知涉案车辆将要过户,如若过户就意味着车辆所有权的真实转移,则宁虞公司向新银通公司的借款金额不可能达到370万元之巨。综上分析可知,宁虞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在借款期限内将其所有的原本拟作“抵押担保”(因车辆约定转移占有且实际亦已转移占有,故车辆部分实为质押担保)的两辆轿车直接过户给新银通公司,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意在设立让与担保关系,即新银通公司代宁虞公司还贷,宁虞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上述两辆轿车先移转于新银通公司,在宁虞公司清偿债务后,新银通公司应返还给宁虞公司;若宁虞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则新银通公司可以该担保车辆取偿。在涉案借款到期乃至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受偿的情况下,为防止担保车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贬值,新银通公司才不得已变卖了让与担保物,但变卖款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宁虞公司对剩余部分债务仍有义务予以清偿。另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新银通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宁虞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综上,法院对新银通公司提出的要求宁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 744 135.0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65 014.53元及截至2012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128 893.10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新银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为宁虞公司垫付有关费用2 700元,故法院对新银通公司提出的要求宁虞公司偿还所垫付的费用2 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虞公司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宁波市宁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1 744 135.0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65 014.53元及逾期利息128 893.1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以3 624 135.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以2 224 135.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 744 135.08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新银通动产质押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的核心是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两辆车直接过户给了债权人,到底是以物抵债还是让与担保。

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是主要以动产为主要标的物的新型担保制度。虽然在我国社会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在成文法中却无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传统典型担保属于一种限制物权,不移转担保物的整体权利,特别是所有权,且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权,是以债的形式设立的一种限制物权;而让与担保是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让受给债权人,意味着担保人对担保物所有权的丧失,是用债权的外观包裹着物权的内容。当然,转移所有权只是形式上的表现手段,而其实质的目的却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无权将该标的物进行处分;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并且与债务人办理过户手续,将所有权转移至债务人名下,还原到让与担保前标的物原来的状态。让与担保既可估价流质,也可变卖折价,操作起来简易便捷;其变价和估价均须通知设定人,若价值过低,设定人可持异议权,由此可避免和弥补典型担保的缺憾。本案中,新银通公司与宁虞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可看出,双方的本意是拟以宁虞公司所有的两处房产及浙B7352号宝马牌、浙B5C3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等资产作为对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后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宁虞公司遂于2011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该两辆轿车直接过户给了新银通公司,并交由新银通公司占有,作为宁虞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通常情况下,抵押、留置、质权合同设立后,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而宁虞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上述两辆轿车先移转于新银通公司,再由新银通公司代宁虞公司还贷。这种担保方式其实意在设立让与担保关系,属于非典型性担保——让与担保性质,而并非基于买卖关系,买卖标的物或以物抵债完全符合让与担保制度的构成。在宁虞公司清偿债务后,新银通公司应将车辆返还给宁虞公司;若宁虞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则新银通公司可以就该担保车辆取偿。

综上,由于让与担保制度中担保权人在标的物上享有排他效力的财产权,能有效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且实现方式比抵押权、质权更为简单便捷。该案大胆运用了这一理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引用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让与担保的法理予以裁决,填补了法律漏洞,也为司法实践中审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新类型案件提供了思路,给人以新的启示。既发挥了让与担保的担保效益,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担保手段,也克服让与担保的弊端,防止让与担保成为谋取暴利的工具,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发挥担保债权的作用,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编写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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