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设连接点引起管辖争议时可先裁定驳回原告对虚设被告的起诉

发布日期:2020-02-13 访问次数: 字号:[ ]


 

郑某诉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虚设连接点引起管辖争议时可先裁定驳回

原告对虚设被告的起诉

 

裁判要旨 

原告虚设管辖连接点,致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法院可先裁定驳回原告对虚设被告的起诉,推翻管辖连接点,再将案件移送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案情

    原告:郑某;

    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贵交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江东支行)。

郑某诉称:2016年11月,原告因听信被告天津贵交所的虚假宣传,在该公司开户,下载安装交易软件,并用原告在被告招行江东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与原告的天津贵交所账户进行了绑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入金260 000元作为交易保证金,开始进行“现货白银”、“现货铜”等品种的交易。截至2017年5月15日,合计入金3 012 410元,出金1 705 446.73元,实际亏损保证金1 306 963.27元。后原告通过媒体、证监会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宣传,发现天津贵交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所谓现货交易,均系天津贵交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组织的非法期货交易,原告在该所开户及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的所有交易应属无效。被告招行江东支行违反银监会规定,共同参与天津贵交所组织的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天津贵交所的开户行为及在该所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均无效;二、被告天津贵交所返还或赔偿原告交易保证金1 306 963.27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招行江东支行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贵交所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郑某网上开户时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等法律文件和天津贵交所交易规则中约定,其与郑某、合作银行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故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主管权。二、即使不考虑主管或仲裁条款,郑某将招行江东支行列为被告,系事后创设管辖条件,有悖诉讼诚信原则,其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确认合同无效只能选择与其具有交易合同关系之主体作为被告,不应将其他无关第三方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郑某的起诉包括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主体,其与招行江东支行仅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涉案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天津贵交所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与郑某之间存在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尽管郑某认为存在)。本案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属于两个完全独立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需具备“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招行江东支行作为郑某的储蓄银行,仅向郑某办理银行卡交易业务,并未参与本案系争交易行为。《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天津贵交所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招行江东支行。故招行江东支行与本案系争交易及结算均无直接关联,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综上,郑某通过虚构事实,虚列被告的方式,将与本案争议或诉讼标的无实质关联和利害关系的招行江东支行列为共同被告,系人为制造“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真实目的为恶意规避地域管辖,有悖诉讼诚信原则。本案即使不考虑主管或仲裁问题,也不能以招行江东支行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招行江东支行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普通的储蓄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天津贵交所涉案交易的当事人,亦未参与原告与天津贵交所的涉案交易。原告所述银行账户系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在其处开户,而涉案交易发生于2016年11月,远远晚于开户时间。可见原告系基于立案需要,毫无根据地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郑某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其从未同天津贵交所签订过任何仲裁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和郑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录音回访、交易规则等均不能证明天津贵交所同郑某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故天津贵交所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二、郑某起诉招行江东支行的管辖依据充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时被告只要明确,并不要求适格。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原告与招商银行并非简单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全面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原告属于金融消费者。招商银行在本案中违反银监会规定,共同参与天津贵交所的非法期货交易活动;也未根据《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为郑某开立“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天津贵交所提出的郑某将招行江东支行列为被告属恶意创造管辖连结点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为招行江东支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天津贵交所的主管及管辖权异议。

审判

就驳回原告对虚设被告的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即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并未指定原告至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办理银行卡、进行关联交易,原告亦未与两被告签订三方交易协议,故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通过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开设的个人储蓄账户,为一般通用银行账户,可用于日常储蓄结算,其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之间应属于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无效的涉案合同并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作为本案合同纠纷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招行江东支行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与天津贵交所之间、郑某与招行江东支行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招行江东支行并非郑某与天津贵交所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就管辖权异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为案外人融金汇银公司和原告郑某,即使《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有效,亦不能约束本案原告郑某和被告天津贵交所之间的合同纠纷;且天津贵交所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郑某存在仲裁或管辖协议。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郑某和被告天津贵交所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贵交所的住所地为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津贵交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送达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生活方式的普及,各类大宗商品交易所、贵金属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远程招募会员现象更为普遍。因此类交易均涉及出入金和银行结算、部分涉及技术支持,故会员为争取于己有利的管辖,经常将结算银行、科技公司列为交易所的共同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规避地域管辖。本案是涉交易所案件的常见情形,也反映了管辖争议中一个常见问题,即原告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如何处理?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实务观点

以涉交易所案件为例,实务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严格遵循管辖是程序问题,被告适格是实体问题,在管辖异议处理过程中不涉及主体是否适格。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认为,“其所主张的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内容,需要经过审理后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支持的判决。……(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建行华利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时应先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须在本案管辖权确定后,经进一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遂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46号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又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3180号民事裁定认为“管辖权争议应当在实体审理之前解决”,遂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3民初7074号“驳回原告徐苍前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一并审查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辖终492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异议的裁定。”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329号“一、驳回杨静对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以银行住所地确定管辖,但并不涉及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辖终73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所诉事项为期货交易纠纷,赵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行盘龙城支行与涉案期货交易纠纷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故该支行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被告,应当以与本案有实质争议的吉林商交公司作为确定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被告。”遂维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836号之一将案件移送他院的裁定。

第四种观点赞同管辖是程序问题,被告适格是实体问题,但又认为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当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只不过在处理程序上,主张被告适格和管辖争议应当分两步处理,不宜在管辖异议裁定中直接审查被告是否适格。此即本案例所持观点。

二、两步走的理由

前述四种观点,实质上可分为管辖完全不应当涉及被告适格问题,以及被告是否适格如影响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时应当予以审查两大类。第二大类的本质区别在于审查路径的选择,是管辖裁定中一并审查,还是直接否定不适格被告的管辖连接点,或是先审查主体问题再审查管辖问题两步走。笔者赞同应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但需分两步走的观点,即前述第四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理论关于被告适格的性质有争议

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只需“明确”即可,无需适格,故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持被告适格是实体问题的观点。但理论上,被告适格的性质是存在争议的。按具体诉权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权利保护要件[1],这与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一致。但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适格属程序意义上诉权的要件,即诉讼成立要件,如果当事人不适格,应当以诉讼不成立而裁定驳回诉讼。[2]还有学者持折中观点,认为原则上应作为权利保护要件,但“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前准备阶段就从程序上发现当事人根本不可能是正当当事人的,应当灵活处理,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式:(1)裁定更换非正当当事人;(2)裁定不予受理;(3)裁定驳回起诉”[3]。按本案判决请求说,当事适格是诉权存在要件,欠缺该要件则将被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故因被告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有相关理论依据。司法实践也逐渐有了突破,出现了前述“可以在管辖争议中审查被告适格问题”的第二大类观点。

除了被告适格之外,诉能否合并也值得考虑。原告虚列被告有时会杂揉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的诉讼标的并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如本案例情形。此时可以该虚列被告并非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二)现行民事诉讼实行立审分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立案登记制之后,立案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当事人诉权, 只要符合受理条件的即必须登记立案;而审判则是明确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在立审分离语境下,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应属于审判阶段;而立案之后案件即进入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处于“审”的状态,此时法院应当可以进行诉讼要件的审查。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民事审判必须先程序后实体,先处理管辖再处理被告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相关规定,管辖异议的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追加都属于审前准备工作,即“审”。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审查和追加,即属于审查当事人是否正当的范畴。换言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精神,审前准备阶段也可以进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

(三)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的案号、审判组织不同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附1《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民事管辖上诉案件的代字为“民辖终”,民事二审案件的代字为“民终”。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系两个程序,适用不同的案字号,不宜在一个裁定中处理。另外,在实际操作中,不少省市的法院管辖异议及上诉都统一归口立案庭审查,而驳回起诉及上诉一般由业务部门处理,两者审判组织也不同。

三、四种观点评析

前述第一种观点,机械适用“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助长原告虚构管辖连接点之歪风的嫌疑;第二种观点杂揉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审查,未顾及该两个程序案号、审判组织都可能不同的客观实际;第三种观点无法回应罔顾“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定的质疑。而第四种观点,兼顾了上述考量,相较更为合理。在具体操作中,可通过调查笔录、双方听证等简便形式审查,既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也节约了公开庭审所需的司法资源。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虚设管辖连接点属典型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应当予以遏制。

(作者:陈雯雯)

 

 


[1] 参见王锡三:《当事人的更换》,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2期;张晋红:《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第74页。

[2]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31页。

[3]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月第1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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