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驾驶机动车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2-13 访问次数: 字号:[ ]


原告檀某一、檀某二、某三与被告牟某、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擅自驾驶机动车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键词    

运行支配  运行利益   侵权   赔偿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办理个人事务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用人单位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果在车辆的保管和员工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则应根据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8年7月7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牟某驾驶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所有的某号牌车辆在宁穿路行驶至福明路口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章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章某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牟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牟某、宝利进出口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 219 208.73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617 811.73元,尚应支付601 397元。

被告牟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本人是在驾驶公司车辆回公司的路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负担。

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辩称,受害人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章某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等材料明显存疑,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被告牟某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于周六下午5时15分许,并非牟某的工作时间,本司也未安排其加班;2.事发当天下午,牟某于13时47分拨打了某会所(从事足浴、按摩的场所)的热线,并于14时58分左右从公司开车前往,15时27分左右到达后,在该会所待到16时54分左右才开车离开,牟某称其事发前去某物资城帮公司办事,经本司核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出现在该物资城或停车场,此外,从牟某离开某会所至事故发生期间仅有20分钟,而从某会所开到某物资城也至少需要20分钟,故其不可能在该期间去物资城并执行工作任务;3.本司对于车辆的管理到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综上,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7月7日17时15分许,被告牟某驾驶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西往北左转弯驶入福明路过程中,该车车头与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章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章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牟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檀某一、某三、檀某二分别系受害人章某的丈夫、儿子、女儿。肇事车辆属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所有,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 500 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牟某系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的员工并从事驾驶员工作。7月7日上午,被告牟某驾驶该车辆至宁波粮油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事发后,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金和预付款合计60 000元;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17 476.13元。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 200 585.13元。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09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牟某赔偿原告檀某一、檀某二、某三医疗费等损失合计   583 909元中的70%,即408 7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檀某一、檀某二、某三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83 909元中的30%即175 172.70元,扣除已支付的60 000元,尚应支付115 172.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檀某一、檀某二、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浙02民终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牟某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以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提供被告牟某签名确认的《宁波宝利进出口公司规章制度》和《司机岗位职责》、《中国电信信用担保送机活动保证协议书》、语音详单、公司监控和某会所门口监控视频所刻光盘各一份,拟证明牟某的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以及星期六上午,公司明确规定了司机下班后需将车辆开回车库,因司机故意或者其本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人身伤害等,赔偿金额由当事人承担以及事发当天牟某通过工作手机拨打了某会所电话并至该处消费的事实,并称肇事车辆基本都是由牟某驾驶,车钥匙也是其自行保管,事发时为周六下午,并非牟某的工作时间或公司安排的加班时间,当天下午牟某是从公司开车去了会所,其称事发前去某物资城帮公司办事,但该物资城并无相关停车记录,其上午去保养车辆的宁波粮油运输有限公司即有千斤顶销售,故牟某再去其他地方单独购买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是在明知公司规定的情况下公车私用,本司对车辆的管理到位,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视频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宝利进出口公司未对车辆尽到保管义务,即使牟某去过会所也不能否认其回公司路上去过物资城帮公司办事。被告牟某对《宁波宝利进出口公司规章制度》和《司机岗位职责》的真实性和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其中明确约定司机应每天24小时开机待命,平时工作时间也并不完全固定,有时也会帮领导接送一下家属等;对《中国电信信用担保送机活动保证协议书》和语音详单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系公司违法查询调取的资料;对视频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公司违法调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宁波市看守所对被告牟某进行了询问,其称:本人在宝利进出口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6年左右,考勤要求较松,约定的工作时间确为周一至周五以及周六上午,但周六下午也经常加班,肇事车辆一直是本人驾驶,钥匙也由本人保管,平时都是停在公司,出车时就门卫处进行登记,但有时为了工作方便也会开回家;出事前考虑到周三要去萧山拉货以及车况问题,故周六上午将车辆开去保养,并准备下午去买千斤顶;中午在单位休息后先去了会所,回公司路上去了某物资城,但未能买到,然后路口出了事故,如果不是去物资城不可能走这条路线。本院认为,被告牟某虽系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的员工,但其称事故发生前是去帮公司办事,但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对其所称的事发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作为被告牟某的工作单位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司机岗位职责》中明确约定了司机应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未经领导同意不准私自出车、下班后需将车辆开回车库等规定,但却将车辆钥匙直接交由被告牟某保管和使用,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来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亦未对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致使牟某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牟某和宝利进出口公司分别承担60%和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较为常见和复杂,该些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主体,不仅涉及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相关法律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功能能否实现。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在于“风险开启、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前者主要考虑机动车运行支配,即机动车这一“危险源”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主要考虑的运行利益获得,即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也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由此引申出审判实践中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换言之,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分别对租赁和借用等情形下以及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的车辆、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了规定,但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车辆借用、租赁等情形下,所有人是基于自已的意思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应当对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其过错主要体现为是否对驾驶员的驾驶能力、驾驶资质等尽到合理审查,是否对车辆的运行状态和条件进行合理维护等,但在擅自驾驶情形下,所有人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不知情,无法预见机动车何时会上路行驶,在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从事实上控制、支配机动车,并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利,且因自己的驾驶行为发生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则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危险责任原则,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管理或者保管的过失,则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不存在任何过失,鉴于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无需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肇事时机动车所有人并没有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成为擅自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责任主体。司法实践中则普遍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所有人未对机动车尽到妥善保管或者管理,从而促成了驾驶员可以擅自驾驶车辆的情形,并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且属于按份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以及被告牟永靑事发前的行车路径、行车原因、行车地点、是否与单位意志有关等具体因素,事发时被告牟永靑存在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并办理个人事务的情形,但被告宝利进出口公司作为被告牟某的工作单位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在《司机岗位职责》中约定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不准私自出车、下班后需将车辆开回车库等规定,但却将车辆钥匙直接交由被告牟某保管和使用,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未对员工尽到有效管理,间接促使了擅自驾驶行为的发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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