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世文因以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

发布日期:2021-03-05 访问次数: 字号:[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9)浙0212行赔初12号

原告方世文,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薛珩,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范柯,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杰、范奇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世文因以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对本案进行诉前协调未果后,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名称变更为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海房屋征收中心),本院据此对被告主体名称进行了调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世文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攀,被告镇海房屋征收中心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范柯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范奇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世文起诉称:原告因房屋被违法强拆于2018年11月22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租赁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居民区东街64号203室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后海曙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的前提下,直接将原告的涉案房屋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并最终判决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即2019年7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对此,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如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房改政策的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综上,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具体包括:1.应产权调换房屋供原告承租而未提供导致原告产生的租金损失224 000元(28年×8 000元/年);2.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镇海房管中心)认为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房屋装修评估3 000元、一次性补偿拆迁费10 000元、临时安置费6 000元、签约搬迁奖励7 000元,合计26 000元;3.室内财产损失价值约50 000元。

原告方世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曙法院作出的(2018)浙02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事实;

2.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3.《告知》、信访回复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的事实。

被告镇海房屋征收中心答辩称:一、原告方世文在房屋拆迁时不符合房改条件,不享有征收补偿权益。案涉被拆除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居民区东街64号203室,系镇海房管中心所有的直管公有住房。原告方世文自1991年起向镇海房管中心租赁该房屋至2017年12月31日止。而该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当时租赁关系已到期终止,原告已不是承租人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方世文于2014年9月3日购买了宁波市镇海区东邑阳光小区5号601室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告于2015年7月入住该房屋。《宁波市市区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继续租赁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家庭,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已达到面积标准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国家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而该法第五条对“另有住房”释义为“福利性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房改房、解困房、低收入购房、限价商品房、原承租公房的拆迁安置房、代建房、集资建房、批地建房)及租住部队军产房、落实政策私房、宗教房产、单位自管房等”,镇海区对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资格的审查也参照了该规定标准,因此原告自购房之日起已不符合该公有住房的租赁条件。依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浙江省征收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征收补偿权利的前提是同时满足“公房承租人”和“房改政策”两个条件,但原告方世文在房屋拆迁时早已不是公房承租人,也不可能享受房改政策。(2018)浙02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虽确认了被告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并未审查原告的承租人资格错误认定了补偿对象,原告并不因此而享有《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权利。此外,《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故被告对原告并无补偿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第一、二项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室内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且与被告的拆除行为无关。原告对其所列的室内财产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且根据(2018)浙0203行初142号案审查时施工队所作的说明来看,也是因为该房屋已空置屋内无财物才发生误拆。综上,被告不因拆除行为违法而负有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海房屋征收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世文申请国家赔偿意见听取记录》、被告作出的镇房征赔〔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程序合法;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东邑阳光交付书》、房权证镇骆字第20150241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东邑阳光5幢1单元601室的《用户用水清单》及《历月电费明细》各1 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且已达上限80平方米,故原告并不是被征收人而仅是一般承租人,此外,原告已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

3.《关于骆驼街道棚户区改造D2地块项目房屋征收签约搬迁期限公告》及其张贴照片、《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书》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笔录》、情况说明2份、海曙法院作出的(2018)浙02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公告过房屋腾空期限,且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已经超过了原告的承租期限,故原告已不具有承租人身份的事实。

法律依据:《浙江省征收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宁波市市区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宁波直管公房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用以说明原告不符合宁波市和镇海区的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资格,更不可能享受房改政策,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征收补偿的义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镇海房管中心进行了调查并向该中心副主任林剑波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自1991年起租赁了涉案直管公房,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的《直管公房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外档案中还有一份日期为2013年的《直管公房住房租赁合同》,尽管原告没有签名过,但双方实际上是按照这份租赁合同在操作的,双方的实际租赁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租金亦是付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镇海房管中心通过书面和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协议,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此外,因原告已享受了福利性购房,故不再符合国家直管公房的租赁资格。镇海房管中心虽向原告发送了载明补偿内容的《告知》,但该告知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具有承租人及被补偿人身份。

对上述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海曙法院的判决所涉的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原告的屋内物品损失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作出的主体是镇海房管中心,镇海房管中心即使同意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也与被告无关;而《信访回复截图》由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所作,该部门为负责房改的部门,且该部门已经认定原告不符合房改政策,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认定原告是否享有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主体,有权对原告是否可享受相关补偿利益作出判断,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享受了经济适用房,但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划拨,无法流转买卖,也无法办理贷款和抵押,且对于涉案房屋原告还是偶尔居住使用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相关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已经通知到原告本人;认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2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18)浙02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此外,原告的房屋是先住后付租金的,2017年全年的租金已付清,且原告对该房屋是一直都在居住使用的。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宁波直管公房规定》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老三区,不适用于镇海;对于《浙江省征收条例》和《宁波市征补办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享有相关权益的。

对于本院向镇海管房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镇海房管中心陈述的租赁期限已到期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租赁期限是直到房屋被强制拆除才终止的,且原告是享有房屋拆迁利益的。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甬建发〔2015〕75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支付给房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奖励”的规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是否有权享受被拆迁人待遇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政策综合认定,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和2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于镇海房管中心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骆驼街道棚户区改造D2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隶属镇海房管中心]的位于骆驼街道天叙堂的整幢直管公房被列入征收范围。涉案房屋从1991年由原告方世文承租,门牌地址为骆驼街道中街居民区东街64号203室。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签订了《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9月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镇骆西路670号东邑阳光小区5号601室、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并于2015年6月1日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此后,原告搬至该经济适用房屋内居住。2018年7月20日,镇海房管中心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诉状中第三人称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到2017年12月31日止。该案原定于2018年8月17日开庭,后因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15日被拆除,镇海房管中心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2018年11月22日,原告方世文向海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对此,海曙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浙02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原告租赁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居民区东街64号203室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收到后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为原告不属于房改政策购买承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能按照《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补偿;且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征收部门应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房屋装修补偿费用和搬迁费用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中,原告能否实际享有装修补偿费用和搬迁费用,应由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自行理直,被告无需向原告另行提供房屋装修补偿费和搬迁费用,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在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镇海房管中心曾向原告发送书面的《告知》,告知原告可享受相关的补偿权益,其中关于房屋装修的评估金额为3 245元。此外,海曙法院(2018)浙0203行初142号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屋内有桌椅板凳、茶盘、四开的凳子等老式家具,没有电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镇海房屋征收中心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涉案建筑时对屋内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妥善的处置,故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屋内财物已经灭失,被告无法返还,也不能采取评估鉴定方式确定财产数额,原告虽主张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50 000元,但其提交的财物清单中还包含有冰箱、彩电、微波炉、洗衣机等家电,该陈述与原告此前在海曙法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搬离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 000元整。

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产权调换房屋供原告承租而未提供导致原告将产生的租金费用224 000元(28年×8000元/年)、镇海房管中心认为的应补偿原告的款项2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据此,原告作为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只有待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才能获得该项权利,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并不享有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权利的被征收人资格。

此外,国家公房是国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通过实物配租的形式给予城镇职工的一种社会公共福利资源,其租赁的租金远远低于由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市场调节租赁房屋的租金,因此潜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我国住房改革制度的不断深化,为了使城镇职工能够平等地享受社会的公共福利资源,国家和地方都出台了关于国家公房租赁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因此国家公房租赁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不仅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还必须遵循相关的政策规定。而《宁波直管公房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继续租赁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家庭,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已达到面积标准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国家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第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他处无住房和另有住房的‘住房’是指:福利性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房改房、解困房、低收入购房、限价商品房、原承租公房的拆迁安置房、代建房、集资建房、批地建房等)及租住部队军产房、落实政策私房、宗教房产、单位自管房等”。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且面积已经符合《镇海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面积标准,据此,原告不仅不符合房改政策,亦不符合继续租赁直管公房的条件,但原告在搬入经济适用房居住生活后仍占用涉案直管公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形下,原告诉请要求依照《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24 000元缺乏依据。此外,因原告并不具有被征收人地位,其要求被告赔偿的“镇海房管中心认为应补偿原告的款项26 000元”依据不足,但因其中房屋装修评估金额3 245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项损失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方世文屋内物品及房屋装修损失合计8 245元;

二、驳回原告方世文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娟
员   严云飞
员   周雪良

○二○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孙柳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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